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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01. 府訴二字第1020911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26221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有位男
性患者......確認是惡性肝腫瘤......向筆者求診,經我把脈斷定......我為他特別調製..
....治療方劑......發現肝癌已消失......可以說是完全痊癒了......」及「......有位女
性患者......得了乳癌第二期......向筆者求診,經我把脈斷定......我特別為她調製....
..治療方劑......發現乳房已沒有癌細胞了......乳癌都沒有再復發......」等詞句之醫療
廣告。案經雲林縣衛生局於101年8月17日查獲,因○○中醫診所開業執照地址在本市,乃以
101年9月12日雲衛醫字第101300151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1月2
9日及102年 1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
告涉及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屬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7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4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 102326221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違規廣告共2則,第 1則處5萬
元,每增加 1則加罰1萬元,合計6萬元)罰鍰。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2年5月1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5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
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
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
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
放事項。」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
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
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五、
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
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提供網路資訊,應將其網
域名稱或網址及網頁內主要可供點閱之項目,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 6條規定:「網路資訊內容,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
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
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主旨:為配合『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主管機
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其他
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一案......說明:......三、復為配合上揭公告事項之放寬規
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同
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二)強調
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完全根治」......等
)......(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
發......等)之宣傳......(九)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元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
│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 1則加罰一│
│ │ 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診所之網站資訊內容於101年2月29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備查在
案;案內網站資訊完全沒有聳動用語,且訴願人已提供病歷表,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
容;網站中敘述之肝癌及乳癌之病情解析,都是對患者之衛生教育,依醫療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之負責醫師,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
,有上開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 101年11月29日及102年1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診所之網站資訊內容於101年2月29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備查在案;案
內網站資訊完全沒有聳動用語,且其已提供病歷表,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網站中
敘述之肝癌及乳癌之病情解析,都是對患者之衛生教育,依醫療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
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云云。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
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
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於醫療
法第86條對醫療廣告之方式設有限制;前衛生署並以前揭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
219512號函釋,說明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概括條款之內涵
,包含「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完全根
治」等)之宣傳......」等違規情形。訴願人為醫療機構負責人,於刊登醫療廣告時,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系爭廣告,其內容宣稱有「發現肝癌已消失」、「可以說是完全
痊癒了」、「發現乳癌已沒有癌細胞了」及「都沒有再復發」等文詞,核已該當前揭前
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所指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又本案據
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所提供之○○○醫師為病患診治之診療卡,與○○
診所前負責醫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備查時所檢附由其診治
之肝癌、乳癌病患之診療卡內容完全相同,僅診治醫師改成○○○醫師,尚難認定系爭
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診所之網站資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備查
在案一節,按網路資訊內容,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
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為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 6條所明定,則訴願人刊
登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7款規定之違規廣告時,自應受罰,尚難以系爭診
所之網站資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備查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6萬元(違規廣告共2則,第
1則處5萬元,每增加 1則加罰1萬元,合計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並非訴願人○○○,本府法務局以102年 5月1
4日北市法訴酉字第102362493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來函敘明
其與該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該書函於102年5月2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來函釋明其與該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難認其
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亦難認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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