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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13. 府訴二字第1020917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5772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6日、10月17日及10月18日分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原處分
機關檢舉,訴願人販售之貼布及不明藥物宣稱可以治療癌症,涉嫌詐欺及違反藥事法相關法
規,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4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3648500號及 101年10月22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 10140239600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協助偵辦。
嗣臺北市調處及原處分機關會同於 102年3月6日至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
之○○訴願人之住居所搜索及稽查,經臺北市調處扣得○○有限公司製造之「○○」(衛署
成製第xxxxxx號,下稱系爭藥物) 480餘片,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並當場製作檢查工作日記
表及拍照存證。案經臺北市調處於102年4月23日以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等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就訴願人102年3月14日於該處約談時坦承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即販售
系爭藥物予民眾,涉嫌違反藥事法第27條規定部分,則分別以102年4月23日北防字第102435
68640號及102年6月19日北防字第1024360586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其間原處分機關並
以102年 5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5204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2年5月15日至原處分機關
陳述意見,惟訴願人屆期並未到場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 27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6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52390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7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57724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02年
8月7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2年9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
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27條第 1項規定:「凡申請為
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
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92條第 1項規定:「違
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件 │1.經營藥物販賣未申領藥商許可執照…… │
├───────┼──────────────────────┤
│法條依據 │第27條第1項…… │
│ │第9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 │
│(新臺幣: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藥物係因訴願人罹患癌症而購入自行使用,無營業牟利行為。
三、查訴願人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於其住居所販售系爭藥物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
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4月23日北防字第10243568640號、102年6月19日北防字第1
024360586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2年3月 6日檢查工作日記表、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藥物係因其罹患癌症而購入自行使用,無營業牟利行為云云。查本案
訴願人於 102年 3月14日臺北市調處約談時坦承102 年 3月 6日臺北市調處至其住所扣
得之系爭藥物 480餘片係其直接向○○有限公司購得,且曾以成本價販售系爭藥物予民
眾;另據本案相關證人於臺北市調處筆錄證稱,訴願人係以 1包「○○」搭配自製之「
○○」合計以 1萬 6,000元價格販售予民眾,是訴願人有販售系爭藥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復核
決定維持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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