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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13. 府訴二字第1020917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9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588
8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執業登記於本市○○護理之家,擔任護理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離職
,惟遲至102年8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護理人員法
第11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規定,以102年9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58881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9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2年9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11月 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1條
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
執照機關備查。」第39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實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
│ │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
│法條依據 │第11條第1項 │
│ │第39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2年7月16日離職,7月19日取得離職證明,因未
即刻找到工作,且找到工作後不能請假,因此於102年8月26日辦理歇業手續,實際上僅
26個工作天,並未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護理人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102年7月16日離職,惟遲至 8月26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有○○護
理之家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訴願人執業執照、臺北市醫事人員登錄、支援及變更申請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2年7月16日離職,7月19日取得離職證明,因未即刻找到工作,且
找到工作後不能請假,因此於 8月26日辦理歇業手續,實際上僅26個工作天,並未違反
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查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為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所明定
。前揭30日之計算方式,並無扣除例假日之明文,是自不得逕將該30日之規定解釋為僅
指工作日。又查醫事人員專業法規之制定係為醫事專業人員的管理、保障醫事專業人員
之權益及病患就醫之安全。訴願人乃醫事專業人員,自應依法辦理異動手續。再據原處
分機關102 年10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55157800號函附補充答辯書所載,關於護理人
員執業登記或註銷,若無法親自至護理師護士公會或原處分機關申辦,亦可採委託方式
辦理歇業核備。查本件訴願人未於離職之日起30日內完成法定申報備查程序,原處分機
關審酌法律規範及違規情節,依法處以最低額度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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