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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14. 府訴二字第1020917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6078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其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即擅自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
「○○(衛署藥製字第xxxxxx號)」(下稱系爭藥品)藥物廣告,其內容載有:「......○
○藥廠嚴謹製造......主要是避免意外懷孕發生。女士們在沒有可靠的防護措施下被強迫發
生性行為或避孕方法失敗《例如保險套使用不當 3次以上未服用口服避孕藥、子宮內避孕器
破損或移位、安全期及危險期的計算錯誤、性交中斷法失敗或殺精劑失效等》○○並非墮胎
藥,而是干擾著床,有效避免意外懷孕發生......建議應在性行為後12小時內儘速服用....
..(佐以產品正面照片)......○○有限公司......台北市○○○四段○○號○○樓......
諮詢電話......」等文詞及產品照片,案經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民國(下同)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前食品藥物管理局】於網路上查獲。
系爭藥品廣告雖經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核發
衛署藥廣字第 9804053號廣告許可,惟該許可有效期間已於99年 4月20日屆至而未展延,且
該許可僅限於學術性醫療刊物刊登,又上揭藥品許可證係由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領有,
訴願人非領有系爭藥品許可證之藥商,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爰以 102年6月4日 F
DA企字第102120093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102年6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擅自於網路刊登上
開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 4項規定,以102年6月27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 10234494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02年7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7月18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 102360788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 8月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8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
(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
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
目的之行為。」第66條第 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
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
.。」第92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衛生署96年 6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019864號函釋:「......說明:......二、經查
依本署研訂之『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西藥、醫療器材若於自家公司網站,且依本
署核准之藥物仿單內容完整刊登則以產品資訊視之,毋須申請廣告核准。其中『自家公
司』係指領有該藥品(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藥商。三、藥物訊息於網站刊登如非自家公
司或刊登內容超出產品資訊之範圍,則應依藥事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申請廣告核准,始
得刊登。」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2 │
├───────────┼──────────────────┤
│違反事件 │刊播藥物廣告未於刊播前向衛生主管機關│
│ │申請核准。 │
├───────────┼──────────────────┤
│法條依據 │第66條第1項 │
│ │第92條第4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萬元至10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自己網站刊登產品資訊係為供消費者查詢,並非廣
告,且已把資訊從網站上撤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領有系爭藥品許可證之藥商,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
所述之藥物廣告,有前衛生署衛署藥廣字第9804053號廣告許可、前食品藥物管理局 10
2年6月4日FDA企字第1021200930號函、原處分機關102年6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網站之廣告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自己網站刊登產品資訊係為供消費者查詢,並非廣告,且已把資訊從
網站上撤除云云。按藥事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
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為藥事法第24條所明定。查訴願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然
非領有系爭藥品許可證之藥商,其於網路刊登系爭藥品廣告內容,除載有藥品品名、圖
片、訴願人公司名稱、營業地址、諮詢電話等事項外,並載有可以避免意外懷孕發生、
干擾著床及應在性行為後12小時內儘速服用等宣傳系爭藥品效能之資訊,使消費者獲知
系爭藥物相關訊息,足資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自屬藥物廣告。又查訴願人既非領有系
爭藥品許可證之藥商,且上開藥物廣告並未依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於刊登前將所有
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刊登,即屬違法,縱訴
願人稱其已移除系爭廣告,惟此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
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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