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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2.25. 府訴二字第1020919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8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5385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印製發放之「○○」食品廣告傳單(下稱系爭食品廣告傳單),其內容宣稱:「....
    ..天然生物制劑,輕鬆對抗壞菌、保護好菌......抑制細菌黏附於細胞的生物活性為一般蔓
    越莓保健品的 6倍(抗菌臨床P<0.0001 )......不會引起細菌抗藥性、次發性感染及念珠
    菌過度生長等副作用;同時也不會破壞腸道益生菌的生態,不會影響消化系統及免疫功能的
    正常運轉 ......○○股份有限公司 電話xxxxx傳真 xxxxx」等詞句,並佐以其他產品比較
    圖表,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 6月21日在○○產業展、○○展覽會 -○○館(本市信義區○
    ○路○○段○○號)查獲。嗣原處分機關以102年7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4445300號函請
    訴願人公司負責人陳述意見,並於102年7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以 102年8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5385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102年8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6日、
    10月31日及11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
      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
      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強化細胞功能..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修正後為第28條第1項及第│
    │       │45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2年7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5383500
      號函責令訴願人立即改正不當文宣,詎料102年8月6日又以系爭食品文宣涉及療效,處 
       4萬元罰鍰,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又訴願人僅參加○○展覽會,並未參加○○產業
      展,原處分記載於後者展場查獲係錯誤,銀髮族不是訴願人介紹產品之對象。
    三、查訴願人印製發放記載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食品廣告傳單,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
      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食品廣告傳單、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24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前以 102年7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5383500號函責令訴願
      人立即改正不當文宣,詎料 102年8月6日又以系爭食品文宣涉及療效,處 4萬元罰鍰,
      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既已
      受到處罰後,即禁止同一行為再行予以處罰,或禁止一行為受到重複處罰而言。查原處
      分機關 102年7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5383500號函係針對訴願人印製發放之「○○
      」等多項食品單張廣告傳單以行政指導方式結案,而本件裁處書係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
      人印製發放之系爭食品廣告傳單所為之裁處,二者係屬不同違規行為,尚不生一事不二
      罰之問題,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又訴願人主張並未參加○○產業展云云,惟據原處分機
      關補充訴願答辯書記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表示兩個展覽在同一樓層舉行,雖有分隔
      ,但沒有管制,可自由進出,故稽查人員得取得系爭食品廣告傳單。是訴願人確有印製
      發放系爭食品廣告傳單之事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4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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