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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27. 府訴二字第1020919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7512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經民眾檢舉於網路(網址:xxxxx )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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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堂$ 1800 $108006堂 $9000......」等詞句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嗣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 8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
認系爭廣告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115條第 1項規定,以 102年 9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75122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 9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2年10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
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
十一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
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
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條第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新臺幣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新臺幣: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目前診所之行銷企劃及醫療廣告皆由合夥之○○○醫師負責,對行
銷廣告規定不瞭解,請體諒其為初犯予以從輕處罰。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上刊登系爭廣告,以前衛生署公告禁
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102年8月27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目前診所之行銷企劃及醫療廣告皆由合夥之○○○醫師負責,對行銷廣告
規定不瞭解,請體諒其為初犯予以從輕處罰云云。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
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且前衛生署亦以94年 3月17日衛署醫
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前揭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查本
件「○○診所」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已達招徠患者醫療之效果,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
多數人知悉,實已達為該診所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又該診所刊登提供
優惠折扣方式醫療廣告,核屬上開前衛生署公告所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是原處分機關依
醫療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並無違誤。且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訴願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過失,訴願人自難以系爭廣告係由其不
瞭解法令之合夥醫師刊登,冀邀免責。另違規行為人是否為初犯,亦非行政罰法第 8條
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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