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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103.01.16. 府訴二字第10309002400號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14日北市
    衛健字第 10237259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在○○醫院
      松山分院(臺北市松山區○○路○○號,下稱系爭場所)前查獲訴願
      人為未滿18歲之人,卻於系爭場所前吸菸,乃訪談訴願人後製作勸導
      少年登記表。經移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10月14日北市衛健字第
      10237259600號裁處書,令訴願人接受戒菸教育。訴願人不服,於102
      年10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件尚無充足證據證明訴願人於系爭
      場所前吸菸,乃以102年11月18日北市衛健字第102391970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撤
      銷上開102年10月14日北市衛健字第10237259600號裁處書。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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