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103.01.15. 府訴二字第10309004200號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  3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等3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24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8132900號、第10238132901號及第10238132902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執業醫師,訴願人○○○及○○○等 2人係
    ○○醫院執業醫師,○○○於民國(下同) 102年9月7日、9月8日、9月9
    日、9月11日、9月15日、9月19日及9月 23日;訴願人○○○於同年9月10
    日及9月17日;訴願人○○○於同年9月14日分別未經報准而在本市信義區
    ○○路○○段○○號○○樓○○護理之家執行醫療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
    查獲,嗣於102年10月3日訪談訴願人兼○○○及○○○之受託人○○○並
    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等 3人違反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乃依
    同法第27條規定,以102年10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8132900號、第10
    238132901號及第10238132902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等 3人新臺幣(下
    同)各2萬元罰鍰。訴願人等3人分別不服上開裁處書,於 102年10月3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 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
      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
      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27條
      規定:「違反......第八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療法第12條第 3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
      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醫療機
      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
      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項所
      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
      言: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事人員人力處理者。二、對
      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
      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                  │
    ├───────────┼──────────────────┤
    │違反事件       │醫師執業,除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
    │           │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之情形外,│
    │           │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以外之處所為│
    │           │之。                │
    ├───────────┼──────────────────┤
    │法條依據       │第8條之2              │
    │           │第2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護理之家與○○
      醫院雙方約定,○○醫院因○○護理之家之需要,得派醫師、護理師
      、行政人員前往○○護理之家支援,因認合於規章未辦理支援報備,
      訴願人等 3人並非故意違反規定,請給予改正之機會,而非逕予裁罰
      。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診所執業醫師執業醫師,訴願人○○○及
      ○○○等 2人為○○醫院執業醫師,其等 3人未經報准分別於事實欄
      所述時日於本市○○護理之家執行醫療業務,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
      系統查詢資料、診療記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02年10月3日訪談訴願人兼
      ○○○及○○○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其等並非故意違反規定,請給予改正之機會,而
      非逕予裁罰云云。查訴願人等 3人既係從事醫事之專業醫師,對醫師
      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並予遵循,訴願人未予注意而致觸法,即
      難謂無過失。復按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違反該條規定者,即應依
      同法第27條規定處罰。本件訴願人等 3人既未經報准分別於事實欄所
      述時日於本市○○護理之家執行醫療業務,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訴願人等 3人法定
      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