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二字第1030903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香港地區人民)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9004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復核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6日9時53分至9時59分、8月7日11時5分至 11時13分、8
      月8日14時至15時、8月10日10時59分至11時7分、8月14日9時27分至9時35分、8月15日1
      4時49分至14時57分、同日10時50分至10時58分、8月17日10時46分至10時54分、同日14
      時52分至14時59分、8月20日10時57分至10時59分、8月21日16時1分、8月22日16時 1分
      、8月23日16時1分、8月24日11時31分至11時39分、同日10時44分至10時52分、8月28日
      16時1分、8月29日16時1分、9月4日16時53分至16時 59分、9月5日9時50分至9時58分、
      同日10時31分至10時39分、9月 9日11時24分至11時32分、9月10日10時49分至10時57分
      、9月11日9時、同日9時20分至9時40分、9月12日10時54分至11時、9月13日9時1分、 9
      月14日9時23分至9時31分、同日12時1分、9月15日11時27分至11時35分、9月17日10時5
      2分至11時、同日16時30分至16時38分、9月19日10時56分至11時4分、9月20日10時50分
      至10時58分、9月21日10時32分至10時40分、9月24日10時20分至10時27分、 9月28日10
      時29分至10時37分、10月 1日11時23分、10月8日11時30分至11時40分及10月15日9時41
      分至 9時49分在八大戲劇台第41頻道(宣播39次,32日);於8月6日14時52分至14時59
      分、8月11日10時44分至10時52分、8月21日14時56分、8月22日9時53分至9時59分、8月
      28日9時48分至9時56分、8月29日15時至15時1分、8月30日9時49分至9時57分、9月3日9
      時50分至9時58分、9月6日9時49分至9時57分、9月10日9時49分至9時57分、9月12日9時
      49分至9時57分、9月17日9時49分至9時57分、9月18日7時52分、9月19日9時49分至9時5
      7分、9月25日9時48分至9時56分、9月28日9時48分至9時56分、9月30日17時37分、10月
      4日9時50分至9時58分及10月5日14時50分至14時58分在○○台第○○頻道(宣播20次,
      19日)宣播「○○(衛署成製字第xxxxxx號)」藥品廣告,內容宣稱:「......○○,
      以草本為基礎,融合四大轉骨精華,以現代生物技術,創新萃取精華,焠鍊出深具激活
      長骨的增高奇蹟,只要每天奉行,○○,讓您的孩子剛開始感覺氣血通暢,一段時間後
      ,感受到身體健壯的成就感,持續不斷的行動,讓你體驗高人一等感受......有效延緩
      生長板閉合,又能突破身高遺傳限制......透過純天然長高配方,調補脾腎,促進生長
      發育,就能有效長高,讓您的孩子無負擔的長高,一高再高......○○,不僅讓您的寶
      貝成功長高,記憶力變好變聰明,讀書專心,考試輕鬆,讓他長高長壯又長智慧......
      讓它幫你能重新啟動,身體的生理活性,強化骨骼生長機能,分泌旺盛的生長激素,通
      暢氣血,延緩生長板的閉合,傲人的身高就此誕生......使用前163公分,使用後170公
      分,長高 7公分......奉行○○,可幫助骨骼的成長,促進發育,改善睡眠品質,強筋
      健骨,紓緩叛逆期情緒......長高專線:0800......」等文詞,案經民眾檢舉暨前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前食
      品藥物管理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苗栗縣
      政府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原處分機關先後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各
      該機關乃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乃審認訴願人宣播未經核准
      之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 1月
      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0815800號裁處書(原裁處書說明二事實欄及違規廣告明細表之
      【○○】誤載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3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0674500
      號函更正),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共2項,第1項處罰鍰20萬元,每增加 1
      項,加罰 4萬元,合計2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以 102年1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0512400號函復維持
      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2月22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102年 5月
      17日府訴二字第 10209072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核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核認訴願人係第2次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項規
      定,依同法第9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102年5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4290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6萬元(共2項,第 1
      項處罰鍰60萬元,每增加1項,加罰6萬元,合計6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以102年11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90042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 102年12月11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
      (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
      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
      目的之行為。」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第66條第 3項規定:「傳播
      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
      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第95條第 1項規定:「傳播業者違反
      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
      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前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 8月2日FDA消字第0990032135號函釋:「主旨:檢送『食品、藥
      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 1份......附件: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
      行為數認定原則......一、電視、電台:(一)同一版廣告,於同一日,在同一頻道之
      不同時段播出,認定為一行為......。」
      101年 1月17日FDA消字第1000087320號函釋:「......說明:......二、......非藥商
      於電視宣播......藥物廣告......於廣告裁處部份,若依藥事法第65條處分廣告托播者
      ,續依同法第66條第3項處分廣告傳播媒體,應無疑義。」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傳播業者刊播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66條第3項                      │
      │       │第95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 │
      │其他處罰   │播者,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
      │       │,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萬元至10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4萬元,經通│
      │       │ 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60萬元至 500萬元,並應按│
      │       │ 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2.第2次處罰鍰60萬元至200萬元,每增加1件加6萬元,經通知│
      │       │ 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280萬元至600萬元,並應按次│
      │       │ 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處分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撤銷。
    (二)訴願人確實不知系爭廣告藥品為藥物,對廣告竟與行銷藥物有關毫無認知。。
    (三)藥事法第66條規定係課予藥商義務,非藥商不在該條規範之列,傳播業者播出非藥商
       之藥物廣告,因自始非藥商即無送請核准規定,故不得依該條第 3項規定處罰;縱依
       該條第3項規定處罰,亦應先符合「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之要件。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 102年5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209072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核決
      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載以:「..
      ....四、......然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9月15日100年度判字1618號判決意旨,電視
      廣告播送之日期及時段均不相同,每一次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
      之危害性產生,應認為一次播送廣告即為單一行為,應分別處罰。又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 8月2日FDA消字第0990032135號函訂有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
      告行為數認定原則,依該函釋意旨,同一版廣告,於同一日,在同一頻道之不同時段播
      出,認定為一行為。然查本件訴願人經查獲分別於如事實欄所述 2頻道101年 8月6日至
      10月15日計有51日宣播『○○』藥品廣告,則於不同日查獲訴願人在同一頻道或不同頻
      道,宣播同一版廣告,其違規行為究係一行為或數行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其違規行為數
      之標準及依據為何?與上揭判決或函釋之認定原則意旨不符,實有究明之必要。又查訴
      願人前於99年5月至8月間因相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0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09942492200號裁處書處20萬元罰鍰在案。訴願人本次係第 2次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2項違規宣播廣告合計處24萬元罰鍰,與前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不符,亦有究明之必要......。」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本次係第 2次違反藥事
      法第66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5月27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0234290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6萬元(共 2項,第1項處罰鍰60萬元,每
      增加1項,加罰6萬元,合計66萬元)罰鍰。惟遍觀全卷原處分機關仍未依本府前揭訴願
      決定撤銷意旨,就不同日查獲訴願人在同一頻道,宣播同一版廣告之違規行為,敘明認
      定其違規行為數之標準及依據。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及復核決定
      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