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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4.22. 府訴二字第1030905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0176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網址: xxxxx)刊登「○○」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
    「......揭開逆轉肌膚歲月的密碼......導入皮膚底層,能刺激細胞再生,修護受損細胞,
    促進血液循環......令肌膚重拾柔滑緊緻,並有效減低皺紋及表情紋的形成......」等詞句
    ,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轉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民國(下
    同)102年11月6日高市衛藥字第102407709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102
    年11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
    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以103年1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0176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3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
      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
      不符者。......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4月6日衛署藥
      字第0940010030號函釋;「有關貴局函詢......查獲網路......刊登......違規廣告,
      其廣告刊登責任歸屬乙案......說明:......二、有關函詢查獲網路刊登違規廣告刊登
      責任歸屬之處理疑義乙節,仍請查明事實,究明其合約規定,如於合約期限內,自應為
      委託公司之責任;反之,於期限屆滿後,因可歸責於網路公司無法消除網頁等技術上問
      題,自應由該網路公司負其責任......。」
      95年 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之對象,是否包括傳播
      機構乙案,經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
      未將傳播媒體排除在外,故違反上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30條之規定予以處分......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 :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           │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電腦系統錯誤,致原於101年9月27日已下架之系爭廣告露
      出,惟訴願人僅為一刊登平台,並非系爭廣告之廣告主或廠商;前衛生署94年4月6日衛
      署藥字第0940010030號函釋並非法律,亦非經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更非依行政程
      序法第 160條規定對外發布之解釋性函令,實無法援引為對人民權利或自由做不利處分
      之依據,且無法得知是否與本案相同之事實所為之函釋,原處分機關僅節錄部分文字作
      為處分依據,誠難令訴願人信服。
    三、查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化粧品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畫面列
      印資料、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102年10月16日投衛局藥字第1020025851號函所附監錄(視
      )「違規藥物、化粧品廣告」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102年11月26日對訴願人受託人○○
      ○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提供刊登平台,並非系爭廣告之廣告主或廠商,係因電腦系統錯誤,致
      原已下架之系爭廣告露出及前衛生署94年4月6日衛署藥字第0940010030號函釋無法援引
      為不利處分之依據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4條第 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明定。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化粧品名稱、圖
      片、價格、功效及聯絡方式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
      使該等資訊藉由網路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
      核屬廣告之行為;又系爭廣告宣稱效能如「揭開逆轉肌膚歲月的密碼、導入皮膚底層、
      能刺激細胞再生、修護受損細胞、促進血液循環、令肌膚重拾柔滑緊緻、有效減低皺紋
      及表情紋的形成」等詞句涉及誇大,且其所宣稱之效能,並未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
      之具體依據,堪認已涉及誇大。次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係指任何人
      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將網路公司排除在外,故違反上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30條之
      規定予以處分;另有關查獲網路刊登違規廣告刊登責任歸屬,應依事實究明其合約規定
      ,如於合約期限內,自應為委託公司之責任,如於期限屆滿後,因可歸責於網路公司無
      法消除網頁等技術上問題,自應由該網路公司負其責任。揆諸前衛生署94年4月6日衛署
      藥字第 0940010030號及95年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意旨自明。復查原處
      分機關於 102年11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表示:「......本公司因為電腦系
      統的錯誤,所以本來......已經下架的產品頁面不小心露出......本公司願意負擔所有
      法律責任......。」並提供系爭廣告原委託廠商○○有限公司訂閱資料(刊登期間:98
      年7月20日至98年8月20日),有原處分機關 102年11月26日調查紀錄表及蓋有訴願人高
      雄分公司徵才合約專用章之廣告託刊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於上揭刊登期間屆滿
      後,因電腦系統錯誤而誤刊登系爭廣告,自應由訴願人負其責任。末查主管機關基於職
      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
      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07號解釋在案。前衛生署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中央主
      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自得以前揭94年4月6日衛署藥字第0940010030號函就有
      關查獲網路刊登違規廣告刊登責任歸屬之處理疑義予以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
      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援用。況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據
      以裁處,而非以前開函釋作為本案處罰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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