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3.05.07. 府訴二字第1030906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1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0733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其未經報准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4日至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診所(於102年7月26日更名為○○診所,下稱系
    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8月9日及102年9月27日分別訪談案外人即
    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
    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103年 1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07330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1月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
      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
      「違反......第八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療法第12條第 3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
      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
      、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
      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
      言: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事人員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
      ,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0年 6月27日衛署
      醫字第0900026533號函釋:「主旨:......函詢醫師法第8條之2『急救』、『會診』、
      『支援』之涵義......說明:......二、按醫師法第 8條之2第1項規定......即醫師執
      業場所,除有本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外,以經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限。故急救或應邀
      出診,不需事先報准。三、前揭規定所稱『急救』,係指醫師於登記醫療機構外,臨時
      施行急救或施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條(註:現行第3條)規定所稱之緊急醫療救護而言
      。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依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註:現行第20條
      )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而言:(1) 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
      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2) 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                           │
      ├───────┼───────────────────────────┤
      │違反事實   │醫師執業,除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
      │       │事先報准之情形外,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以外之處所為│
      │       │之。                         │
      ├───────┼───────────────────────────┤
      │法條依據   │第8條之2                       │
      │       │第2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其他處罰   │,按次連續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 2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按次連續處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2年5月14日下午接到系爭診所負責醫師透過○○
      學會代轉該診所會診單,方於當日晚間前往支援系爭診所為病患○○○進行抽脂豐胸手
      術,符合醫師法第8條之2有關醫療機構間會診之規定,又未收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診所負責醫師,未經報准於102年5月14日至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
      ,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手術紀錄及原處分機關 102年8月9日、102年9
      月27日分別訪談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及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2年 5月14日下午接到系爭診所負責醫師透過○○學會代轉該診所
      會診單,方於當日晚間前往支援系爭診所為病患○○○進行抽脂豐胸手術,符合醫師法
      第8條之2有關醫療機構間會診之規定云云。查本件據卷附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
      資料,訴願人確無於102年5月14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支援系爭診所之紀錄,且本件醫療
      行為係抽脂豐胸手術,究其性質難認符合前揭前衛生署90年 6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0002
      6533號函釋規定之「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