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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6.12. 府訴二字第1030907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3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1775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診所(設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診所)經民眾陳情以預收醫
    療費用方式,進行診療項目。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7日訪談該診所負責醫
    師即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診所預收醫療費用,實屬擅立
    收費項目收費,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前段
    規定,以103年3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1775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
    元罰鍰,並命於103年4月19日前將預收費用退還病人。該裁處書於103年3月26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3年4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1日及5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22條第 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第
      10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9年10月 6日衛署
      醫字第0990211896號函釋:「主旨:為避免醫療機構擅立名目向病人收取醫療費用....
      ..說明:......二、本署前已多次重申,醫療機構不得擅立名目收費,有關......預約
      治療......等項目,均屬擅立名目,醫療機構不得向民眾收取上述之費用......。」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項預收費用之交易行為,訴願人完全不知情、未經訴願人
      同意,也非訴願人所授意。訴願人不曾直接或間接進行違規交易行為。訴願人不曾看過
      、不曾聽過○○○,此人絕非訴願人之代理人,其言論訴願人概不承認。訴願人與○○
      有限公司簽訂聘任合約書,內容可知訴願人非系爭診所實際經營負責人,對外一切相關
      法律責任皆由對方負責。實際上訴願人非負責醫師,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預收醫療費用,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103年3月17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預收費用之交易行為未經訴願人同意,○○○非訴願人之代理人,其言論
      訴願人概不承認;訴願人與○○有限公司簽訂聘任合約書,訴願人非系爭診所實際經營
      負責人,實際上訴願人非負責醫師云云。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人,對其機構醫療
      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而預約治
      療項目即屬擅立名目;擅立收費項目收費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
      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前揭醫療法第18條、第22條第2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
      115條第 1項規定及前衛生署99年10月6日衛署醫字第0990211896號函釋自明。查原處分
      機關103年3月17日對訴願人之受託人○○○所作調查紀錄表載以:「......問:臺端身
      分?......答:本人是○○診所員工......問:是否預收療程費用?答:因一個療程需
      要分多次治療才會有療效,故會一次收取一個療程的費用。問:如果一個療程分六次治
      療,貴診所就一次收六次的費用?答:是。......。」並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全權委託
      ○○○業務說明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診所預收醫療費用,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既為系爭診所行為時登記之負責醫師,即應對系爭診所
      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尚不得以與系爭診所之相關第三人訂有聘任契約主張免除其行
      政法上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命於103年4月19日前將預收費用退還病人,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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