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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2.18. 府訴二字第1030916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1761
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護理人員,任職於本市○○診所(下稱○○診所),領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1年8月2日核發之執業執照。嗣96年 1月29日修正之護理人員法規定護理人員執業,應每
6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後於97年6月20日發布施行之護理人
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按該辦法嗣因法規整合於102年 7月1日廢止)第14條規定該辦
法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護理人員,應於該辦法施行之日起2年內(即99年6月19日以前)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 7
月2日至9月30日期間以加貼日期標籤方式,於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分隊、醫院及臺北市護
理師護士公會,辦理大批換證;惟訴願人當時並未配合辦理換證相關事宜,衛生主管機關爰
於衛生福利部繼續教育積分管理系統之個人查詢頁面註記:「○○○執業執照換照期間起:
2002/08/02迄:2014/06/19」。嗣因訴願人未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申請
換領執業執照,遲至103年8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照,原處分機關於同日訪談訴願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以103年10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1761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 103年10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
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8條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
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7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
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
,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四、繼續教育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二)專科護理師: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護理師證書..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
├───────────┼───────────────────────┤
│違反事件 │護理人員未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申請執業登記,未領有執業執照而執業者。護理人員│
│ │執業未每6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 │
├───────────┼───────────────────────┤
│法條依據 │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6,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 │ ;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遲至103年8月29日始辦理執業執照換發,係因訴願人
在此之前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任何通知,且訴願人於102年12月及103年初至原處分機關
所屬聯合稽查隊北區分隊詢問辦理,該分隊卻以等候通知回應,嗣收到通知時已是逾期
,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自難甘服。
三、查訴願人為護理人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執業執照有效日期為103年6月19日,未於其
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6個月內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遲至103年 8月29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辦理換照。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有訴願人原領執業執照
、衛生福利部繼續教育積分管理系統列印畫面、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
、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原處分機關103年8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遲至103年8月29日始辦理執業執照換發,係因其在此之前並未收到原處
分機關任何通知,且訴願人於102年12月及103年初至原處分機關所屬聯合稽查隊北區分
隊詢問辦理,該分隊卻以等候通知回應,嗣收到通知時已是逾期云云。按「護理人員應
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為護理
人員法第8條第 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醫事人員專業法規之制定係為醫事專業人員之管
理、保障醫事專業人員之權益及病患就醫之安全。訴願人乃醫事專業人員,自應依法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始得執業。查本案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既未於97年 6月20日發布施
行之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施行之日起2年內(即99年6月19日以前)配合原
處分機關辦理換證相關事宜,致不知其原領執業執照之有效日期至103年6月19日止,是
其遲誤本次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之期間即難謂無可歸責;自難以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之通知
而邀免其責。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及103年初至原處分機關所屬聯合稽查隊北區
分隊詢問辦理,該分隊卻以等候通知回應,嗣收到通知時已是逾期乙節。查訴願人就該
項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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