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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6.23. 府訴二字第1040908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3月31日北市衛健字第10433481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車牌號碼xxx-xx計程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0日上午
10時許行經本市中山區○○○路時,在該車內吸菸。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2月25日北市衛健
字第10432096000號函通知該計程車車主即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以104年 3月24日書
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規定,以104年3月31日北市衛健字第104334
81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4年4月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吸菸:指吸食、咀嚼
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五
、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第31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於本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吸菸。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 │
│ │第31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00元至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手持以口水沾熄之菸管,據原處分機關檢視有彈菸管之動作
,即推論有吸菸之事實,而加以處分,顯屬偏頗卸責之嫌;且檢舉人之光碟內容無吸菸
事實證明已顯示,訴願人並未於車內吸菸,訴願人自不服裁罰。
三、查訴願人經檢舉於其駕駛之計程車內吸菸之事實,有採證光碟影片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手持以口水沾熄之菸管,據原處分機關檢視有彈菸管之動作,
即推論有吸菸之事實,而加以處分,顯屬偏頗卸責之嫌;且檢舉人之光碟內容無吸菸事
實證明已顯示,訴願人並未於車內吸菸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計
程車係全面禁止吸菸場所,違反者,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處罰。查本件據原處分機
關答辯陳明略以:「......經查檢舉光碟影片中訴願人在車輛行進間手持香菸、有彈菸
之動作;次將影片擷取照片放大 400倍檢視訴願人手持香菸,菸頭具燃燒形狀且有菸灰
......。」是訴願人於其駕駛之計程車內有吸菸之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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