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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13. 府訴二字第1040909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4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3740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彰化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9日在其轄內○○有限公司(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號)抽驗該公司販售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經該局函請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檢出禁用之著色劑「綠色 2號」,因系爭食品來源為訴
願人(營業地址: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基於源頭管理,該局乃以10
3年12月27日彰衛食字第1030041361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104年 1月12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4年4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433740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 4月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食品添加物:指為
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
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
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
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食品或食品
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18
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
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行為時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
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
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
十六條規定。」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即現
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各類食品添加
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
附表一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第(九)類 著色劑(節錄)
┌──┬────────────────────────────────┐
│編號│品名 │
├──┼────────────────────────────────┤
│001 │食用紅色六號Cochineal Red A(New Coccin) │
├──┼────────────────────────────────┤
│002 │食用紅色七號Erythrosine │
├──┼────────────────────────────────┤
│003 │食用紅色七號鋁麗基Erythrosine Aluminum Lake │
├──┼────────────────────────────────┤
│004 │食用黃色四號Tartrazine │
├──┼────────────────────────────────┤
│005 │食用黃色四號鋁麗基Tartrazine Aluminum Lake │
├──┼────────────────────────────────┤
│006 │食用黃色五號Sunset Yellow FCF │
├──┼────────────────────────────────┤
│007 │食用黃色五號鋁麗基 Sunset Yellow FCF Aluminum Lake │
├──┼────────────────────────────────┤
│008 │食用綠色三號Fast Green FCF │
├──┼────────────────────────────────┤
│009 │食用綠色三號鋁麗基 Fast Green FCF Aluminum Lake │
├──┼────────────────────────────────┤
│010 │食用藍色一號Brilliant Blue FCF │
├──┼────────────────────────────────┤
│011 │食用藍色一號鋁麗基 Brilliant Blue FCF Aluminum Lake │
├──┼────────────────────────────────┤
│012 │食用藍色二號Indigo Carmine │
├──┼────────────────────────────────┤
│013 │食用藍色二號鋁麗基 Indigo Carmine Aluminum Lake │
├──┼────────────────────────────────┤
│014 │β- 胡蘿蔔素β- Carotene │
├──┼────────────────────────────────┤
│015 │β-衍-8'-胡蘿蔔醛β-Apo-8'-Carotenal │
├──┼────────────────────────────────┤
│016 │β-衍-8'-胡蘿蔔酸乙酯β-Apo-8'-Carotenoat,Ethyl │
├──┼────────────────────────────────┤
│017 │4-4'-二酮-β-胡蘿蔔素Canthaxanthin │
├──┼────────────────────────────────┤
│020 │蟲漆酸Laccaic Acid │
├──┼────────────────────────────────┤
│021 │銅葉綠素Copper Chlorophyll │
├──┼────────────────────────────────┤
│022 │銅葉綠素鈉Sodium Copper Chlorophyllin │
├──┼────────────────────────────────┤
│023 │鐵葉綠素鈉Sodium Iron Chlorophyllin │
├──┼────────────────────────────────┤
│024 │氧化鐵Iron Oxides │
├──┼────────────────────────────────┤
│027 │食用紅色四十號Allura Red AC │
├──┼────────────────────────────────┤
│028 │核黃素(維生素B2)Riboflavin │
├──┼────────────────────────────────┤
│029 │核黃素磷酸鈉Riboflavin Phosphate,Sodium │
├──┼────────────────────────────────┤
│030 │二氧化鈦Titanium Dioxide │
├──┼────────────────────────────────┤
│031 │食用紅色四十號鋁麗基Allura Red AC Aluminum Lake │
├──┼────────────────────────────────┤
│032 │金Gold (Metallic) │
├──┼────────────────────────────────┤
│033 │葉黃素Lutein │
├──┼────────────────────────────────┤
│034 │合成番茄紅素(Synthetic Lycopene) │
├──┼────────────────────────────────┤
│035 │喹啉黃Quinoline Yellow │
├──┼────────────────────────────────┤
│036 │喹啉黃鋁麗基Quinoline Yellow Aluminum Lake │
├──┼────────────────────────────────┤
│037 │食用紅色六號鋁麗基Cochineal Red A Aluminum Lake (New Coccine Alu│
│ │minum Lake) │
├──┼────────────────────────────────┤
│038 │矽酸鋁鉀珠光色素Potassium aluminum silicate-based pearlescent pi│
│ │gments │
├──┼────────────────────────────────┤
│039 │焦糖色素Caramel Colors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4 │
├───────┼───────────────────────────┤
│違反事實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
│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
│ │列:……(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
├───────┼───────────────────────────┤
│法規依據 │第15條第1項 │
│ │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6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一次處罰鍰6萬元至2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保障消費者,對於進口食品抽樣送○○股份有限公司等檢
驗機構檢驗添加物,以確保產品品質。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1日通知進口販
售之「○○(有效日期:2015.08.22 )」檢出著色劑綠色2號與規定不符,即著手回收
作業,委由廠商予以銷毀,並向國外供應商查證,國外供應商除回復確認原料無添加著
色劑綠色 2號外,並委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食品,結果並未檢出含有著色
劑綠色 2號成分。訴願人亦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就系爭食品進行複驗,複驗結果除檢出
綠色2號著色劑外,尚檢出Crocein orange G及Orange Ⅱ等 2項著色劑。惟訴願人經電
洽○○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等國內 3家權威檢驗機構,請
其檢驗前述著色劑,但前述 3家公司皆回復無能力提供服務檢驗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
限量暨規格標準之 8種著色劑範圍以外之著色劑,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此一「訴願人是不
能也!非不為也!」之情況,即裁處6萬元罰鍰,不可謂之不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經彰化縣衛生局函請食藥署檢出含有非屬食品添加物使
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範圍之禁用著色劑「綠色 2號」之事實,有彰化縣衛
生局103年12月27日彰衛食字第1030041361號函檢送食藥署103年11月6日FDA中字第1039
021345號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衛生局104年 3月6日彰衛食字第1040006306號函檢送食藥
署104年2月26日FDA研字第1046004810號檢驗報告書及原處分機關104年 1月12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保障消費者,對於進口食品抽樣送○○股份有限公司等檢驗機構檢驗添
加物,以確保產品品質;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1日通知進口販售之「○○(
有效日期:2015.08.22 )」檢出著色劑綠色2號與規定不符,即著手回收作業,委由廠
商予以銷毀,並向國外供應商查證,國外供應商除回復確認原料無添加著色劑綠色 2號
外,並委託○○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食品,結果並未檢出含有著色劑綠色 2號
成分;訴願人亦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就系爭食品進行複驗,複驗結果除檢出綠色 2號著
色劑外,尚檢出Crocein orange G及Orange Ⅱ等2項著色劑,惟訴願人經電洽○○股份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等國內 3家權威檢驗機構,請其檢驗前述
著色劑,但前述 3家公司皆回復無能力提供服務檢驗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
標準之 8種著色劑範圍以外之著色劑,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此一「訴願人是不能也!非不
為也!」之情況,即裁處 6萬元罰鍰,不可謂之不重,請撤銷原處分云云。食品或食品
添加物有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按「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
一之規定......。」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2條所明定。是食品添
加物若非屬該標準附表一所列之食品添加物品名,即屬禁用之添加物。查著色劑綠色 2
號非屬該標準附表一第(九)類著色劑所表列之食品添加物品項,依此訴願人進口販售
之系爭食品即不得使用著色劑綠色 2號為食品添加物。惟系爭食品經彰化縣衛生局送請
食藥署檢出禁用之著色劑綠色 2號,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經洽詢3家國內權威檢驗機構獲回復
無能力提供檢驗著色劑綠色 2號之服務,惟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即應遵循相關法令,
尚不得以經電洽3家國內檢驗機構獲回復無能力檢驗著色劑綠色2號為由,冀邀免責;又
縱其於事後已將系爭食品進行回收及銷毀,核屬事後改善措施,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
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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