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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15. 府訴二字第1040911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機構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
238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訴願人係○○財團法人所屬診所之執業醫師,前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6日為病患進
行痔瘡治療時,未經病患同意簽具手術治療同意書,即進行手術,原處分機關爰認○○
財團法人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及115條及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以104年6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238800號裁處書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下
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主張其為本件手術之執行醫師,係本件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於
104年 7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238800號裁處書之處分相對人為「
○○財團法人」,並非訴願人,雖訴願人主張係本件手術之執行醫師,惟因本件處分之
法律效果僅係對處分相對人○○財團法人處 5萬元罰鍰,訴願人就本件罰鍰處分僅可能
具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訴願人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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