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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24. 府訴二字第1040912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433142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診所負責醫師兼管制藥品管理人,該診所領有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下稱前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起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核發之xxxxxxxxxxxx號管制藥品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 5月7日至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該診所營業處所實施現場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有處方使用第 2級管制
藥品「吩坦尼注射液0.05毫克」(衛署藥製字第044332號),雖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惟未將所開立之處方箋交由領受人簽名領受。原處分機關於104年5月18日訪談訴願人並製
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0條
第1項規定,以104年6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3142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調劑第一
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非依醫師、牙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不得為之。」「
前項管制藥品,應由領受人憑身分證明簽名領受。」第4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
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
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8 │
├───────────┼───────────────────────┤
│違反事件 │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領受人未簽名。 │
├───────────┼───────────────────────┤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2項 │
│ │第40條第1項、第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
│ │亦處以上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以為吩坦尼注射液係睡眠麻醉,僅須由受注射者於同意書及
麻醉紀錄上簽字,而領受人應為醫護人員;另原處分機關近年查核對此情況皆為認可,
訴願人非刻意違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診所負責醫師兼管制藥品管理人,該診所領有前管制藥品管理局核
發之 xxxxxxxxxxxx號管制藥品登記證,其有處方使用第2級管制藥品「吩坦尼注射液0.
05毫克」(衛署藥製字第044332號)而未使領受人於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簽名領受之情
事,有104年 5月7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醫療機構)及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
18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四、至訴願人主張以為麻醉管制藥品處方箋之領受人應為醫護人員,且原處分機關近年查核
針對此種情況皆為認可云云。按醫師開立之第 2級管制藥品處方箋應由領受人憑身分證
明簽名領受,此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查訴願人處方使用第2級管制藥品「吩坦尼注射液
0.05毫克」(衛署藥製字第044332號),未使領受人於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簽名領受,
依上開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以為僅需由醫護人員領受,惟訴願人身為管制藥
品管理人,對於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相關規定自應知悉,不得執此免除其行政處
罰責任。另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近年查核皆認可此等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
此一主張已於答辯書明確否認,且原處分機關就此類案件係認定為違規行為而予以處罰
,訴願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核,是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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