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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三字第1040916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20日北市衛疾字第1043614
    7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7日在○○報導「○○」,刊登法定傳染病疑似個案姓名。
    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8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4條第 4款規定,以104年8月20日北市衛疾字第
    10436147900號裁處書(裁處書誤植法條,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11月3日北市衛疾字第10
    44130050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8月2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傳
      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
      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
      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
      者,應即時修正之。」第10條規定:「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
      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第64條第
       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四
      、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
      前行政院衛生署(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2年6月7日署授疾字第10201007
      31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
      件,自即日起生效......。」
      附件:傳染病分類(節錄)
      ┌─────────┬──────────────────┐
      │類別       │傳染病名稱             │
      ├─────────┼──────────────────┤
      │第五類      │……中東呼吸症候群冠狀病毒感染症……│
      └─────────┴──────────────────┘
      101年4月11日署授疾字第1010100387號函釋:「......說明:......四、復查本署95年
      5月4日署授疾字第0950000329號函略以,本法第10條之適用範圍,並未排除私營企業之
      相關人員,自也包括傳播業務等在內等云,可知首開本法第10條之適用範圍,包括傳播
      媒體業者在內,不限於政府機關、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醫事相關(類)業務
      而知悉傳染病及疑似傳染病病人資料者,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 215號判決可
      稽......。」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5                       │
      ├───────────┼───────────────────────┤
      │違反事件       │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之人,洩漏病人有關資料│
      │           │者。                     │
      ├───────────┼───────────────────────┤
      │法條依據       │第10條                    │
      │           │第64條第4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9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報導係引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兩度公開說明資料,同時明確引述○○醫院實驗室
       檢驗,已明確排除○○感染MERS,用意在澄清外界疑慮。
    (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與疾病管制署副署長○○○都表示,○○實驗室是經過
       中央認證核可的單位,只要經過○○實驗室確認結果,中央即完全確認。因此系爭報
       導並非披露○○感染MERS。裁處法律依據援引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恐有誤會。
    (三)引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兩度發送的資料,報導○○的檢驗證實○○並沒有感染MERS,
       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報紙報導如事實欄所述洩漏疑似感染第 5類法定傳染病病人之姓名,有系爭
      報紙頁面影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報導並非披露韓國球員○○○感染MERS及裁處法律依據援引傳染病防
      治法第10條規定,恐有誤會云云。按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
      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之人,不得洩漏,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
      鍰,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及第64條第 4款定有明文。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範目的,既
      係為保障傳染病病人個人之隱私等,則該條所稱「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暨其罰則即同法第 64條第4款所謂「因業務知悉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均應不限於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
      與醫事人員工作相關或相類之業務而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且不
      排除傳播媒體業者,以防杜洩密的漏洞(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2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以101年4月11日署授疾字第1010100387號函釋明該法條之
      適用範圍,包括傳播媒體業者在內,不限於政府機關、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
      醫事相關(類)業務而知悉傳染病及疑似傳染病病人資料者。又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
      署發布之「中東呼吸症候群冠狀病毒感染症個案處置指引」及「傳染病檢體採檢手冊」
      規定,MERS通報個案檢體應送至該署研究檢驗及疫苗研製中心實驗室檢驗,縱該選手10
      4年7月26日下午經○○醫院實驗室快篩檢驗結果,初步排除為疑似個案,依規定仍應送
      該實驗室檢驗,在檢驗報告出現結果前,尚無法完全排除為疑似個案。足見訴願人報導
      當時,該案仍屬「疑似傳染病病人」,仍適用傳染病防治法。又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新
      聞稿內容僅針對被報導選手之病況予以解釋,未提及其名字,系爭報導刊登該選手之全
      名,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依法即應受罰。另查人民固有言論、講學、著作
      及出版之自由;又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如為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即得以法律限
      制之。經查國家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傳染病防治法,訴願人亦應
      遵循該法相關規定。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9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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