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4.12.17. 府訴三字第1040916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4916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二、訴願人於○○日報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第○○版、1月20日第○○版及1月27日第
      ○○版刊登「○○」化粧品廣告,內容分別載有:「......連埃及豔后都著迷的珍貴乳
      木果油,極效滋養,形成肌膚鎖水保護膜......添加『女人的黃金』......洗完全身肌
      膚有備受呵護的細嫩感,而洗後持久的清新香氣......讓你連沐浴都充滿經典的法式奢
      華感......。」及「......連埃及豔后都著迷的珍貴乳木果油,極效滋養,形成肌膚鎖
      水保護膜......(愛用推薦)我兒子天生就屬敏感肌膚,只要用到稍微刺激的沐浴清潔
      用品皮膚就容易泛紅。南法馬賽皂,質地溫和泡沫柔細,幫我小心呵護他嬌嫩的肌膚..
      ....。」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及高雄市苓雅區衛生所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
      市,該所乃以104年1月26日高市苓衛字第10470055100號及104年3月9日高市苓衛字第10
      4701343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4月20北市衛食藥字第10
      4341869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於104年 5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
      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所刊登前開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刊登違規化粧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1年7
      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5782700號、101年8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6935300號及1
      04年2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99100號等裁處書處罰鍰在案,本次為第3次以上違規
      ,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7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
      4916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第3次以上違規處3萬元罰鍰,每增
      加1品項加罰1萬元,共處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4年7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4916300號裁處書係於104年7月30日送
      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而該裁處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
      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達到之次日(104年7月31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其期間末日為104年8月29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及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意旨,應以次星期一即104年8月31日代之
      。惟訴願人遲至 104年9月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及本府法務局收文
      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
      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