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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10. 府訴三字第1050902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0655
5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護理機構,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內容略以:「......乳癌重建......按摩
......讓○○用專業按摩......護理顧問......」等詞句之護理業務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案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04年10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0881500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0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1月15日及23日在前開網頁內容仍分別查有「隆乳術後
按摩......抽脂術後按摩......乳癌重建按摩」、「乳癌重建......讓○○用專業按摩....
..護理顧問」等詞句,乃審認訴願人非護理機構,卻刊登護理業務之廣告,違反護理人員法
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類似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3月11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10432499202號及104年7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476902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
次係第3次違規,爰依同法第38條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12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065
55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於104年12月20日前改善。該裁處
書於104年1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6條第 1項規定:「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第
17條規定:「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
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第18條之1第2
項規定:「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第 24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之業
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醫療輔助行為。」第38條規定:「違反第七條或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非護理機構,為護理業務之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18條之1第2項 │
│ │第3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
│ │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
│ │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2.第 2次處2萬元至5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
│ │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3.第 3次以上處4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 │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088150
0號函及於104年10月27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時,當下檢視系爭網頁並未發現前述廣告
內容;又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0881500號函與裁處書中所引述
之廣告內容不同,使訴願人無所適從;另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
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承辦人是否已違反前開規定,為罰而罰。
三、查訴願人非護理機構,卻於事實欄所述網站刊登系爭廣告,有系爭廣告網頁及原處分機
關於 104年10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0881500號函與裁處書中所
引述之廣告內容不同,使訴願人無所適從及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發給開業執照:......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
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
業務之廣告。」「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
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分別為護理人員法第 16條第1項
、第17條、第18條之 1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
願人並未依前開護理人員法第 16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及發給
開業執照,自非屬於護理人員法所稱之護理機構。復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之網站
刊載系爭廣告,該等廣告之內容據原處分機關查認,係屬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
為之範疇,核屬護理人員法第 24條第1項所規定之護理人員業務;本案依卷附原處分機
關於 104年11月15日及23日上網擷取系爭廣告畫面,有是日列印之廣告網頁影本附卷可
稽,訴願人既非屬護理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護理業務之廣告,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依法自應受罰。又縱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0881500號函與裁
處書中所引述廣告之文字內容不同,惟核其內容皆屬護理業務之廣告,尚不影響本件違
規行為之成立。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查原處分機關就
違規事實之調查取證,已於 104年10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處分之作成其裁處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已如前述;訴願人就此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係第 3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命於104年
12月20日前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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