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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3.25. 府訴三字第1050903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 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1282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路(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頁)刊
      登:「......自體活細胞PRP生長因子 回春治療......是日韓目前最新最夯的皮膚再生
      療法,可改善肌膚老化的各種問題,由於是萃取自體血液中富含生長因子之血小板,完
      全沒有排斥或過敏之虞,可促進皮膚組織細胞活化、再生......」等詞句之醫療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涉及誇大、難以積極證明內容為
      真實,且載明診所名稱、電話等資訊,違反醫療法第86條,並審認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
      ,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15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以104年 6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36299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原處分之內容文義不明,及未具
      體指明訴願人所違反之款項、違規次數計算之判斷為由,以 104年10月16日府訴二字第
      104091396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核認系爭廣告涉及誇大、難以積
      極證明內容為真實,且載明診所名稱、電話等資訊,違反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規定,並
      審認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15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
      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4年12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12824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2月7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 105年
      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
      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
      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
      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
      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主旨:為配合『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主管機
      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其他
      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一案......說明:......三、復為配合上揭公告事項之放寬規
      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同
      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五)誇大
      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等)之宣傳
      。(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
      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九)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
      衛生福利部 104年5月7日衛部醫字第1041663284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機構執行『
      PRP 』之過程中,其使用之醫療器材是否核可運用於PRP治療及目前PRP療程適應症範圍
      疑義 ......說明:......三、至於PRP療程適應症範圍,經詢相關專業團體,目前 PRP
      療法應用於美容醫學或運動醫學雖有相關文獻,但其效果尚無定論,爰仍請輔導轄區醫
      療機構不得誇大療效藉此招攬醫療業務。」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2.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       │
      │           │3.第3次以上處15萬元至2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網頁所刊登之 PRP介紹,屬醫學新知,並非醫療廣告;PRP並
      非誇大或無法證明為真實之治療方式;將近2千篇經過嚴格審查之專業醫學論文證實 PR
      P的效果,行政機關就此視而不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診所於網站登載之系爭廣告違反醫
      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有廣告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所刊登之 PRP介紹屬醫學新知,並非醫療廣告,並非誇大或無法
      證明為真實之治療方式云云。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
      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
      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於醫療法第86條對醫療廣
      告之方式設有限制;前衛生署並以前揭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說
      明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概括條款之內涵,包含「無法積極
      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等違規情形。查本件系爭廣告登載:「 ......自體活細
      胞 PRP生長因子 回春治療......是日韓目前最新最夯的皮膚再生療法,可改善肌膚老
      化的各種問題,由於是萃取自體血液中富含生長因子之血小板,完全沒有排斥或過敏之
      虞,可促進皮膚組織細胞活化、再生......治療對象:一、皮膚鬆弛老化、毛孔粗大、
      皺紋明顯者......。」等詞句,參酌衛生福利部 104年5月7日衛部醫字第1041663284號
      函釋,縱使目前 PRP療法應用於美容醫學或運動醫學有相關文獻,但其效果尚無定論,
      訴願人對於系爭廣告內容,無法完整提供具體之佐證資料以積極證明其有廣告效能,已
      該當上開前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所指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
      容為真實之宣傳。又刊登系爭廣告之網址載明○○診所名稱、地址、電話等資訊,足使
      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前往該診所就醫之目的
      ,自屬醫療廣告,訴願人尚難以知識闡述等詞冀邀免責。是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依本件原處分載
      明︰「......說明:......四、處分理由:......(二)......所為核與醫療法第 9條
      、第86條第7款構成要件該當,另查受處分人前於103年5月7日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
      規定經本局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378800號裁處在案,本案係屬第2次違規......。」
      等內容及依原處分機關卷附之103年5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378800號裁處書載明:
      「主旨:為○○○君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本案屬第 2次違規)......說明:......四
      、處分理由:......(三) ......其行為核已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規定......本
      案係第二次違規......。」觀之,本件訴願人至少為第3次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規
      定,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處15萬元至25萬元
      罰鍰,然原處分機關卻僅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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