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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26. 府訴一字第1050907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3028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非醫療機構,經民眾於民國(下同) 104年5月5日檢舉其於臺北市北投區○○○
      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無照執行牙醫業務,並提供宣傳品。原處分機
      關爰派員於同年5月8日15時至現場稽查,查得該址大門入口懸掛有「○○牙醫」市招,
      信箱旁張貼門診時間、特別預約電話等內容之廣告,2樓現場未見病患,惟有3檯牙科治
      療椅,並有乾淨無灰塵之牙科器械陳列於桌上及滅菌鍋(開啟中)。現場並置放文宣,
      載有「○醫師回來了......以前在本診所做之假牙,如有損壞,我們理當為你修復....
      ..植牙 原價60,000 特惠價36,000 本色瓷牙原價6,000 特惠價3600......○○診所
      臺北市北投區○○○路○○巷○○號○○樓 電話:xxxxx手機:xxxxx」等語。原處分
      機關乃當場作成醫政檢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嗣原處分機關以104年6月16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1043541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週內撤除相關市招、廣告或宣傳品。
      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4年10月19日11時至現場稽查,查得該址大門入口仍懸掛有「○○
      牙醫」市招,信箱旁前張貼門診時間、特別預約電話等內容之廣告仍未撤除。原處分機
      關亦當場作成檢查工作日記表,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 9月14日接獲民眾檢舉,檢舉網址xxxxx有違法刊登醫療廣告
      情事。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04年11月9日中市衛醫字第1040108154號函檢附上開網站
      資料、網頁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陳述意見書、訴願人與該公司簽立之服務
      合約等,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1月25日查得該網站刊登內容「
      植牙 ○○,含假牙、補骨。○○,含全瓷冠假牙、補骨 ......假牙 A、3999一般瓷牙
      :(保固 1年)B、8000鈦金瓷牙:(保固 3年)C、12000全瓷牙:氧化鋁 ......(保
      固5年)......台北植牙,假牙,矯正諮詢中心......電話:xxxxx手機:xxxxx......」
      等涉及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網頁)。
    三、嗣訴願人於 104年11月25日10時至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隊北區分隊陳述意見,否認委託
      製作刊登系爭網頁。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系爭地址及系爭網頁刊登
      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計 2則,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104條及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105年2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30
      2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0日內撤除違規事項
      。該裁處書於105年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9
      條規定:「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
      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
      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
      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規依據   │本法第84條、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2.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15萬至2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曾製作任何網站廣告,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地址查得之市招
      ,係案外人齒模技術員○○○登記執業所有,現又為牙醫師○○○登記開業所設。系爭
      網頁上之聯絡手機0921108483門號非訴願人所有。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醫療法所稱醫療機構,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醫療廣告,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
      行為;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此觀醫療法第2條、第9條、第
      84條及第87條第 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非醫療機構,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於104年5
      月 8日15時、10月19日11時至系爭地址稽查,均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懸掛有「○○牙醫」
      市招,及張貼門診時間、特別預約電話等涉及醫療業務廣告之事實,此有經訴願人簽名
      之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8日醫政檢查紀錄表、105年10月19日檢查工作日記表、採證照片
      25幀等影本在卷可稽。復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1月9日中市衛醫字第1040108154號
      函送之網站(網址:xxxxx )刊登資料,及原處分機關於系爭網頁所查得之刊登內容,
      均涉及有關植牙、假牙、矯正等涉及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網頁)。另依網頁
      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104年10月6日之陳述意見書所載,系
      爭網頁係該公司受○○牙醫委託製作,內容均由○○牙醫提供,並提供與訴願人討論網
      頁內容之往來電子郵件,及訴願人於104年3月26日與該公司簽立之租賃合約等事證資料
      為憑。依該租賃合約所載,系爭網頁係訴願人以單價 8,888元買入該公司「○○○經理
      人服務」,內容包括「網站平台租用、形象banner設計、網站產品上架......」等,該
      合約書並有訴願人簽名及載明聯絡電話xxxxx 。是該網站廣告係訴願人所刊登,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系爭地址及系爭網頁刊登醫療廣告計 2則
      ,乃依醫療法第84條、第 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0日內撤除違規事項,並無違誤。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之市招係案外人齒模技術員○○○登記執業所有,現又為牙醫師
      ○○○登記開業所設,系爭網頁上之聯絡手機 xxxxx門號非訴願人所有云云。查原處分
      機關於104年 5月8日15時、10月19日11時至系爭地址稽查時,訴願人均在現場,並於原
      處分機關製作之醫政檢查紀錄表及檢查工作日記表簽名,此外並無訴願人所稱之他人於
      現場執業。又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地址大門查得所張貼之廣告所載電話xxxxx及手機xxxxx
      號碼,與系爭網頁所刊載相同。另訴願人於上開合約書所載行動電話號碼亦為 xxxxx,
      於寄送訴願書之信封上除簽名外,亦載明電話 xxxxx。是上開電話號碼縱非訴願人所有
      ,亦由訴願人使用,並無疑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0日內撤除違規事項,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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