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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一字第1050908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234730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址設本市大安區○○○路○○號○○樓、○○樓之○○;下稱系爭
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系爭診所以手機通訊應用程式(Line)傳送醫療優惠訊息,有
疑似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提供Line
截圖刊登:「Dear您好 ~新年慶優惠活動:......★微整型現金價 8折、刷卡價85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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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或洽○○診所」等宣傳醫療優惠付款訊息(下稱系爭優惠付款訊息),乃以民國(下同
) 105年2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53078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委託○○
○於105年2月23日陳述意見略以,原處分機關未提供該Line帳號,無法確認為何人所有,惟
上開Line內容為民眾私下詢問優惠,該診所所為之回復,目的是為招徠醫療業務,僅有該位
民眾知悉,無使不特定第三人知悉或公開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利用Line宣傳醫
療優惠折扣訊息,係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
第 1項規定,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5年3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5323473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1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
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
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
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四)宣
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未敘明訴願人何種行為該當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不正當方法
而違反醫療法,原處分機關僅依檢舉Line對話訊息,即違法認定訴願人於診所內及網站
有刊登優惠折扣訊息廣告,Line為「一對一」方式回復詢問民眾,所為私下傳送對話訊
息,僅該民眾知悉訊息內容,不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不該當醫療廣告。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利用Line宣傳如事實欄所述內容。有系爭優惠
付款訊息、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系爭診所有以Line方式宣傳醫療優惠折扣訊息之行為,係以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禁止之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原處分機關乃依
醫療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傳Line,係為回復民眾詢問,為一對一私下傳送訊息,並未對外使不
特定人知悉,非醫療廣告云云。按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
法,招攬病人。違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為醫療法第6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醫療機構以宣
傳優惠付款方式,招攬病人,屬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揆諸衛生
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自明。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
爭診所於Line宣傳系爭優惠付款訊息,已如前述,系爭優惠付款訊息,確有以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宣傳醫療優惠折扣之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原處分機關依醫療法第 103
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是訴願人所傳之Line,縱係為回復民眾詢問,為
一對一私下傳送訊息,非醫療廣告,惟系爭優惠付款訊息,既為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禁
止宣傳醫療優惠付款方式之不正當方式,即屬違法,尚不因訊息提供方式為一對一傳送
訊息即得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統一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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