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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一字第1050908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22408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雜誌第○○期刊登:「......革命性創新、美肌
再生療效 醫洗白飛梭護膚 ○○解決各種肌膚問題專家......癒膚效果快速呈現 縮小毛
孔......改善皺紋、改善細紋、預防老化斑點、......改善乾燥、改善敏弱 醫洗白飛梭護
膚上市體驗會 新朋友初體驗 999......○○ xxxxx xxxxx」等詞句。經原處分機關依系爭
廣告所載聯絡電話及網址等相關資料,查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刊登,乃於民國(下同)10
4 年10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嗣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
卻刊登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 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 3月7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10532240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3
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條
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
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7年9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700
37608 號函釋:「......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
』、『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
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
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刊登內容來自訴願人收集之資料。訴願人因未詳細查證相
關規定,致未符合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查獲後,訴願人立即更正,日後刊登亦會遵循
法規,內容從實,請體諒美容市場競爭激烈,生存不易,從輕處理。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
系爭廣告,有系爭廣告2紙及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刊登內容來自其收集之資料,其因未詳細查證,致未符合法律規定,原處
分機關查獲後,其已立即更正云云。按醫療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醫療品質及病人權益、
增進國民健康,為提升醫療品質及保障民眾就醫權利,衛生主管機關就醫療廣告有從嚴
加以監督管理之必要,國民生命健康之法益才能獲得周全保護,從而適當規範醫療廣告
刊登者,自有其必要。是醫療法第84條乃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復按廣
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違者,係
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論處。本案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載明如事實欄所述內容,已足使
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而達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自
屬醫療廣告。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作調查
紀錄表所載略以:「......問:上開廣告是否由貴公司所刊登?廣告製作及刊登者身分
?內容來源及依據?以上廣告刊登責任由(何)人承擔?答:上開廣告由本公司刊登,
廣告係委託個人廣告設計公司製作,內容來源及依據為本公司自行收集書籍及網路資料
......廣告刊登責任由本公司承擔。問:何謂革命性創新?美機再生療效?醫洗白飛梭
護膚?如何癒膚效果快速呈現?答:......本公司提供美容沙龍服務,僅在美麗佳人第
268 期刊登廣告,無利用網路或其他廣告DM進行宣傳,上述廣告係為招徠客人開發新客
群,本公司未來製作廣告會多加留意,避免療效等字樣敘述......。」有該調查紀錄表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已立即更正,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
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
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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