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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16. 府訴三字第1060004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1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542229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 11月21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5042229000號處分書......。」等語,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民國(下
同)106年2月24日以電話聯繫探究其真意,經其訴願代理人表示上開裁處書字號係屬誤
繕,其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42229000號裁處書不服,有該
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105年7月5日〕刊登「○○○ ○○ ○○」
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並具有解毒作用......此處世代居民
運用植物自癒能力的知識一代傳承一代。從小她就迷上老祖宗的智慧,運用植物自然癒
法來增進美麗......開發了一系列傳承歷史配方製成的天然護理保養用品,並於渡假酒
店的 SPA療程中使用,如今更備受世界各國愛好者的廣泛好評與愛載......」等詞句,
案經彰化縣衛生局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105年7月14日彰衛稽字第
1050025563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5年8月19日及11月4日訪
談訴願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所刊登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刊登違規化粧品廣告,經
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2年10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7860600號、102年12月4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239067800號及105年7月 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06900號等裁處書處罰鍰
在案,本次為第3次以上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1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422290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前開 3次違規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
條第2項規定,而本次係以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屬第 3次以上違規予以裁罰,惟因前開規定各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訴願人違規次
數計算基礎有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2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1
61230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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