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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22. 府訴三字第1060015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3497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 2日至桃園市大溪區○○街○○號,查獲訴
      願人販售之「○○」(下稱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且其輸入
      廠商名稱標示錯誤,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因查認涉案廠商營業地址在本市,乃
      以105年2月25日桃衛檢字第105001378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陳述
      意見通知書(編號: 9401489)通知訴願人擔任代表人之○○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6年4月24日至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隊西區分隊接受詢問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化粧
      品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商名稱、地址,且其輸入廠商名稱標示錯誤,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 5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34976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6年 6月30日前完成違規產品標示改正。該裁處書於
      106年5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6年 8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8522700號函通
      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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