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7.03.20. 府訴三字第1070907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10637097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執業登記於本市○○之家(本市文山區○○街○○段○○巷○○號)擔任護理師,
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9日離職,惟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
,遲至106年11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歇業備查,並於同日以意見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陳
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規定,以1
06年11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10637097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1條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
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9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
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
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
為期間末日。」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實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
│ │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
│法條依據 │第11條第1項 │
│ │第39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9月29日遇詐騙集團,騙走存簿及金融卡,身上毫無
金錢坐車,直至11月5日核對發票中了1,000元,隔日馬上辦理歇業。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原執業登記於本市○○之家擔任護理師,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106年9月29日離
職,惟遲至106年11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規定之違規事實,有本市○○之
家 106年9月30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6月7日核發之護理字第xxxx
xx號護理師證書及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北市衛護理執字第Fxxxxxxxxx號執業執照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106年9月29日遇詐騙集團,騙走存簿及金融卡,身上毫無金錢坐車,直
至11月5日核對發票中1,000元,隔日即辦理歇業云云。按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
下罰鍰;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於 106年9月29日離
職,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原為 106年10月28日前,因是日為星期六,以次星期
一即106年10月30日代之)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惟訴願人遲至 106年11月6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依法即應受罰。又本件訴願人所述遭詐騙一節,縱令屬實
,亦非屬致其不能自行或委由他人申辦異動備查之事由,而其任令逾期未備查,難謂無
過失;況據訴願人106年11月6日陳述意見書所載略以,其係忘記辦理,與訴願主張遭詐
騙情形不一。訴願主張,委難憑採。末查醫事人員專業法規之制定係為醫事專業人員之
管理、保障醫事專業人員之權益及病患就醫之安全。訴願人乃醫事專業人員,自應依法
主動辦理異動手續,本件訴願人既未於離職之日起30日內辦理異動備查,原處分機關審
酌其違規情節,依法處最低額度罰鍰,並無違誤。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