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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9. 府訴三字第10720914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05277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藥師執業執照(證書字號:藥字第xxxxxx號),為本市南港區○○街○○號○○
樓之「○○藥局」執業藥師,其執業執照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4日到期,惟遲至106年8
月21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藥師執業執照更新登記。案經訴願人以同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
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依限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違反藥師法第7條第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 22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等規定,以 107年7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0527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7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1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條第2項規定:「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
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22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藥師法第七條第三項
至第四項及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1項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
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
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藥師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
├───────┼───────────────────────────┤
│違反事件 │藥師執業,未申領執業執照。 │
│ │藥師執業,未依規定每6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
├───────┼───────────────────────────┤
│法條依據 │第7條第1項、第2項 │
│ │第2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 第1次處罰鍰2,000元至5,000元。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藥師在忙碌生活中,要記得執業執照起訖之日,而予準時辦理展延
,似乎過於強人所難;訴願人繼續教育學分遠超過規定之時數,足以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故不適用藥師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又訴願人並未違反藥師法第9條第1項、第1
0條第1項、第12條至第14條、第16條至第19條,本件裁處書之法律依據不當,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藥局」執業藥師,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藥師執業執照於 106年7月4日
到期,遲至 106年8月21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藥師執業執照更新登記,違反藥師法第7
條第 2項規定,有訴願人106年8月21日登記申請表、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查詢衛生
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忙碌生活中,要記得執業執照起訖之日,而予準時辦理展延,似乎過
於強人所難;又本件裁處書之法律依據不當云云。按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年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6個月內,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
更新,藥師法第7條第2項及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規範意旨係課予藥師個人於執業期間能持續精進專業知能,維持醫療服務水準,並應每
6 年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照之義務。訴願人領有之藥師執業執照,明確記載
執照有效起訖日期為 100年9月21日至106年7月4日,訴願人既身為藥師,係從事藥事業
務之專業人員,有關藥師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藥師法相關之
規定並予遵行,尚難以其工作忙碌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於 100年7月5日領有藥師
執業執照,其藥師執業執照於 106年7月4日到期,惟遲至106年8月21日始至原處分機關
辦理藥師執業執照更新,違反藥師法第7條第2項規定,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
訴願人,並無違誤。另本件原處分記載略以:「......三、法律依據:(一)藥師法第
7條第2項規定:......(二)藥師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三)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處理違反藥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是本件係依違反藥師法第7條第2項規
定予以裁罰,訴願人稱其未違反藥師法第 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至第14條、
第16條至第19條等語,核屬對原處分之所適用法律依據有所誤解。另本件係處罰其依規
定期限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並非處罰其有關繼續教育之事項,訴願人就此之主張亦未有
誤解。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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