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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三字第10720916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4020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原為○○○(亦為原處分所載負責人),嗣訴願人變更其代表人為
      ○○○,並經其陳報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7年4月2日於訴願人營業場所(本市中山區○○○路○○段
      ○○號○○樓及○○樓之○○)查獲訴願人販售:(一)「○○(有效日期: 108年12
      月2日)」,其維生素 B1及維生素B2成分未依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二)「○○(有效日期:108年6月11日)」,標示
      「抗氧化......減少自由基」及(三)「○○(有效日期: 109年10月12日)」標示「
      天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4月10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7
      年5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4020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鍰
      (違規產品共3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共1件、第28條第1項共 2件;
      第1件處罰鍰3萬元,第2件及第3件處罰鍰4萬元及因增加1件加罰1萬元,共計8萬元),
      並限期 107年7月2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2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8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8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6059208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7年5月28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 107340200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
    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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