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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26. 府訴三字第10961004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1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893
6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護理師,任職於本市○○診所,原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至民國(下同)108年7月16日
,惟訴願人未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同年10月31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違
反護理人員法行為時第8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1月21日北市衛
醫字第108308936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0元罰鍰。原處
分於108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未記載訴願標的,惟依訴願書記載略以:「……由於第一次換照不知是
要親自辦理,……希望單位能從輕責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 8條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
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
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護理師
……。」第 7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
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
請換領執業執照:……。」第 13條第2項規定:「醫事人員每六年應完成前項繼續教育
課程之積分數如下:……二、前款以外之醫事人員:(一)達一百二十點……。」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2
違反事件
護理人員未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未領有執業執照而執業者。
護理人員執業未每6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法條依據
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6,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由於第 1次換照,不知是要親自辦理,一直在等待新照寄來,後來
才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要親辦,中間跑了很多地方機構才完成換照,加上從事護理多年
,從未得知換照法規,才有此疏失,請從輕責罰。
四、查訴願人為護理師,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原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至108年7月16日,惟訴願
人未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108年10月31日始申請換領
執業執照,違反護理人員法行為時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執業異動資料
、訴願人 108年10月31日醫事人員執業登錄、歇業及變更申請書、陳述意見書及衛生福
利部繼續教育積分管理系統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第 1次換照,不知是要親自辦理,一直在等待新照寄來,後來才收到原
處分機關通知要親辦,中間跑了很多地方機構才完成換照,加上從事護理多年,從未得
知換照法規,才有此疏失,請從輕責罰云云。按護理人員執業,應每 6年接受一定時數
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
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
業執照,為護理人員法行為時第8條第 2項及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7條所
明定。次按法令公布施行後,人民即負有遵守之義務,且訴願人係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
,依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之執業護理師,自應主動瞭解並確實遵循護理人員法及醫事人
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等相關規定,並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
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故訴願人未依限辦理,確有違反上開執業執照
更新義務,核有過失,自難主張不知法令而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6,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