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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4.30. 府訴三字第10961007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1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8314728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連鎖便利商店業,前經各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民國(下同)「 108年度現場調製飲品稽查專案」,抽驗如下述店家販賣
      之現場調製咖啡飲料結果為:(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於108年 4月2日至訴願人大
      里○○店(地址:臺中市大里區○○路○○段○○號)抽驗之「美式咖啡( L)」(樣
      品編號:108-D-00231)咖啡因含量為21.5 mg/100mL,該品項每杯容量400 mL,經換算
      每杯咖啡因含量為86 mg;(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 108年4月25日至訴願人新店○○
      店(地址:新北市新店區○○路○○巷○○號)抽驗之「熱單品美式( M)」(樣品編
      號:1080425AN6833-003)咖啡因含量為 69.418 mg/100mL,該品項每杯容量330mL,經
      換算每杯咖啡因含量為 229.079mg;及汐止○○店(地址:新北市汐止區○○○路○○
      號)抽驗之「美式咖啡(熱)」(樣品編號:1080425AH3111-001)之咖啡因含量為51.
      201 mg/100mL,該品項每杯容量 410mL,經換算每杯咖啡因含量為209.9241mg;(三)
      新竹市衛生局於108年 5月1日至訴願人新竹○○店(地址:新竹市東區○○路○○號地
      下○○樓)抽驗之「美式咖啡(大杯)」(樣品編號:D01)咖啡因含量為50.064 mg/1
      00mL,該品項每杯容量420 mL,經換算每杯咖啡因含量為210.269 mg;均與上開咖啡飲
      料販賣場所於明顯處所設置張貼飲料價目看板標示該等飲料為黃標(即每杯咖啡因含量
      為101-200mg)不符,涉違反衛生福利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2項授權所為之
      1047月20日部授食字第1041302569號公告(下稱衛福部104年7月20日公告)之連鎖飲料
      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因訴願人登記地址在本市,新竹市衛生局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乃分別以108年5月15日衛食藥字第108001
      1318號、108年5月23日新北衛食字第1080945110號、108年6月3日中市衛食流字第10800
      09984號等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6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5841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情,並請訴
      願人依限至原處分機關說明。原處分機關於108年6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及○○○(下稱○君等3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以 108年9月25日書
      面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衛福部104年7月20日公告之連鎖飲料便
      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10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8等規定,以108年11月21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4728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第1件處3萬
      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處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23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 2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查上開裁處書雖於 108年11月25日寄送至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惟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僅蓋有大樓收信專
      用章,並無管理員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收受,是原處分送達不合法,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之業者。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
      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
      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
      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
      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前項特定食
      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39條規定:「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受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抽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於三日內進行
      複驗。但檢體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第47條第10款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
      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
      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所為之公告。」
      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20日部授食字第1041302569號公告之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
      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第 1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具營業登記之連鎖飲料業、連鎖便利商店業及連鎖速食
      業(以下簡稱為連鎖業者)之現場調製飲料,應依本規定辦理標示。」第 5點規定:「
      茶、咖啡……飲料,應依下列規定標示:……(二)咖啡飲料……2.應以紅黃綠標示區
      分咖啡因含量。該標示得以符號或圖樣標示之。(1)紅色代表每杯咖啡因總含量201毫
      克以上。(2)黃色代表每杯咖啡因總含量101毫克至200毫克。(3)綠色代表每杯咖啡
      因總含量100毫克以下。……」第6點規定:「本規定之標示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得以卡
      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
      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為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 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3年9月30日衛署
      食字第0930037229號函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機關
      抽查及檢驗之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而業者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僅得供為衛生機
      關調查辦案參考,無法作為執行公權力之依據。」
      食藥署108年9月3日FDA北字第1089028555號函釋:「主旨:有關『○○有限公司』販售
      之『美式咖啡』等 7項產品,疑涉標示不符……說明:……三、本案倘為衛生局抽驗之
      咖啡因數值與業者自行檢驗之數值不符,使業者對於判定結果有異議。依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39條規定,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
      原抽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
      108年11月11日FDA北字第1089036460號函釋:「主旨:有關『○○有限公司……』販售
      之『美式咖啡』等 4項產品,咖啡因檢測含量與現場看板標示內容疑義一案……說明:
      ……二、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 2項及『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
      調製飲料標示規定』,咖啡飲料應以紅黃綠標示區分咖啡因含量,該規定已涵蓋誤差範
      圍,業者應依照廠規確實品管,並加強產品品質管控及詳實標示產品資訊,落實自主管
      理。……」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8

    違反事件

    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法條依據

    第25條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檢驗數月後始通知訴願人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受
       告知權之要求,即原抽驗機關已無留存原檢體,訴願人自主送驗之機構為具公信力之
       機構,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從申請複驗為由,逕不採納有利訴願人之證據,原處
       分即屬違法不當。
    (二)現場調製飲料之咖啡因含量受咖啡品種、季節、沖調方式等眾多變異因素影響,現行
       標示規定僅以特定區間為不同顏色標示為區隔,應比照包裝飲品咖啡因標示規定,容
       有誤差容許範圍始符合實際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四、訴願人所屬店家販售之現場調製咖啡飲料有事實欄所述標示未符合規定之違規情事,有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8年4月25日檢驗報告、新竹市衛生局108年5月13日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 5月17日檢驗報告、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9日訪談○君等3人之
      調查紀錄表、訴願人大里○○店、新店○○店、汐止○○店及新竹○○店現場設置張貼
      飲料價目看板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檢驗數月後始通知訴願人,造成其無從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
      驗,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且其自行送驗之機構為具公信力之機構,原處分機關逕不採有
      利訴願人之證據;現場調製飲料之咖啡因含量受咖啡品種、季節、沖調方式等眾多變異
      因素影響,應比照包裝飲品咖啡因標示規定,容有誤差容許範圍始符合實際情形云云。
      經查: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
       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
       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
       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前開特定食品
       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衛生福利部乃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之授權
       ,訂定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並於該規定第 5點明定
       咖啡飲料應以紅黃綠標示區分咖啡因含量。該標示得以符號或圖樣標示之;其中紅色
       代表每杯咖啡因總含量201毫克以上;黃色代表每杯咖啡因總含量 101毫克至200毫克
       ;綠色代表每杯咖啡因總含量 100毫克以下。食品業者違反上開規定,依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
       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
       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
       驗案件,應以衛生機關抽查及檢驗之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而業者自行送驗產
       品結果,僅得供為衛生機關調查辦案參考,無法作為執行公權力之依據;復依連鎖飲
       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咖啡飲料應以紅黃綠標示區分咖啡因
       含量,該規定已涵蓋誤差範圍,業者應依照廠規確實品管,並加強產品品質管控及詳
       實標示產品資訊;倘為衛生主管機關抽驗之咖啡因數值與業者自行檢驗之數值不符,
       業者對於判定結果有異議,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原抽驗之機關(構)申請
       複驗;但檢體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亦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9條
       規定及前揭前衛生署93年 9月30日、食藥署108年9月3日、108年11月11日等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訴願人所屬店家販售之現場調製咖啡飲料,經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新竹市衛生局為執行食藥署「108年度現場調製飲品稽查專案」,分別於108
       年4月 2日、4月25日及5月1日至訴願人大里○○店、新店○○店、汐止○○店、新竹
       ○○店進行抽驗 4件現場調製咖啡飲料之咖啡因含量與販售場所於明顯處設置張貼飲
       料價目看板標示黃標(每杯咖啡因含量為101-200 mg)不符,業已違反衛福部104年7
       月20日公告之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依法自應受罰。
       次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9條已明定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複驗
       。經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08年6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5841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檢驗結果與標示不符等情,嗣訴願人之受託人○君等3人於原處分機關 108年6月19日
       訪談時,僅表明對系爭檢驗結果表示咖啡因含量受咖啡品種、落粉量等因素影響,致
       咖啡因檢驗結果與標示略有誤差;其自行送驗結果為合格等語,惟參照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39條檢體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仍得不受理複驗之規定可知,該檢驗結果
       亦不因未經複驗而無效,本件檢驗結果自得為裁罰之依據。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檢驗數月後始通知訴願人,造成其無從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雖非無據,然因上開
       檢驗係依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13日衛授食字第 1061902225號公告之飲料中咖啡因之
       檢驗方法進行檢驗,該等檢驗結果並無違誤,縱然複驗亦僅能就原抽驗餘檢體再次檢
       驗而不得另外抽驗,是訴願人尚難以自行送驗檢體之結果主張上開檢驗結果有誤。
    (三)又訴願人訴稱自行送驗之機構為具公信力之機構,原處分機關逕不採有利訴願人之證
       據一節。惟訴願人自行送驗檢體並非原始檢體,且依前衛生署93年 9月30日函釋意旨
       ,原處分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仍應以衛生機關抽查及檢驗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
       據,至訴願人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僅得供為原處分機關之參考,尚不得作為主張免責
       之憑據。另訴願人主張現場調製飲料之咖啡因含量受咖啡品種、落粉量等因素影響,
       應比照包裝飲品咖啡因標示規定,容有誤差容許範圍始符合實際情形云云;惟連鎖飲
       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第 5點咖啡飲料應以紅黃綠標示區分咖
       啡因含量之規定已涵蓋誤差範圍;觀諸食藥署 108年11月11日函釋意旨自明;且各種
       顏色標示符號已代表一定區間之咖啡因含量;非以數值方式標示,應不致因原料、沖
       調等因素致咖啡因含量變異而無法正確標示。本件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應注意其販
       售之系爭咖啡飲料之咖啡因含量多寡,並以正確之紅黃綠標示區分咖啡因含量,訴願
       人既認現場調製咖啡飲品之咖啡因含量受咖啡品種、落粉量等因素影響,自應盡品質
       管控之責,以避免咖啡因含量與標示不符之情形發生,且有關標示方式既已涵蓋誤差
       值範圍,而本件抽驗之咖啡飲料之咖啡因含量仍超過標示範圍,難認訴願人已盡品管
       之責;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仍為錯誤之標示,尚難辭其過失之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衛福部104年7月20日公告之連鎖飲料
       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 6萬
       元罰鍰(第1件處 3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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