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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30. 府訴三字第10961017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53103號
    函所為復核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分別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19日、108年6月24日,經由本府單一情系統向本府檢舉
    :(1)「xxxxx」賣家帳號於「○○○」網站刊登販售「專屬下單舒緩,客製紙盒包裝盒,
    ○○」(即○○,下稱系爭藥品)之藥物廣告(網址xxxxx......,下載日期:107年11月25
    日)、(2)「xxxxx」賣家帳號於「○○○」網站刊登販售「○○」即系爭藥品之藥物廣告
    (網址:xxxxx...... ,下載日期:108年6月27日),上開網頁刊登之「○○」品名及圖樣
    均含有麻醉性西藥成分(Lidocaine、Prilocaine ),係作為麻醉用途使用。經原處分機關
    分別向○○商○○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賣家身分,並向○○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業者提供之賣家登記電話號碼使用人,經依回復內容查認上開網頁內容為訴願人所刊登
    ,乃以108年 5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48845號及109年2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0466
    2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分別以108年5月17日及109年2月13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販賣業)而刊登廣告販賣系
    爭藥品,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
    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6等規定,以109年6月2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9304042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6月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6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53103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09年6月23日送達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9年 7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以:「......回覆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
      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53103號......」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20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93053103號函,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不服,且經本府法務局向訴願人確認在案
      ,有該局109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
      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
      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
      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第27條第 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
      登記。」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
      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
      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藥商登記事項如左:一、藥
      商種類。二、營業項目。三、藥商名稱。四、地址。五、負責人。六、藥物管理、監製
      或技術人員。七、其他應行登記事項。」第10條規定:「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藥商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執照費及下列文件,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一、依本法規定,應聘用藥物管理、監製或技術人員者,其所聘人員之
      執業執照或證明文件。二、藥商為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登記、公司組織章程影本。三、
      藥物販賣業者,其營業地址、場所(貯存藥品倉庫)及主要設備之平面略圖。四、藥物
      製造業者,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其影本。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者
      ,免附。五、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文件。新設立公司組織之藥商
      ,得由衛生主管機關先發給籌設許可文件,俟取得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後,再
      核發藥商許可執照。」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9年9月3日FDA藥字第1099030560號函釋: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產品屬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
      二、案內產品『○○』,依檢附資料,該品含 Lidocaine、Prilocaine等成分......查
      我國核有以該等成分作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證,該品如使用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6

    違反事件

    藥品或醫療器材之販賣或製造業者,未向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並領得許可執照,即開始營業;或藥商登記事項變更時,未辦理變更登記。

    法條依據

    第27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至8萬元罰鍰。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接到原處分機關來文,即已註銷○○○賣場,○○○
      賣賣場已全部下架並關閉。
    四、訴願人未申領藥品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於網站擅自刊登廣告販售系爭藥品,有系爭
      藥品刊登網頁列印畫面、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機構查詢列印畫面、○○商○○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5日及○○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7月9日電子郵件、○○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5月7日傳真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註銷○○○賣場,○○○拍賣賣場已全部下架並關閉云云。按藥事法
      所稱藥商,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或製造業者;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
      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違反者
      ,處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藥事法第14條、第27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等規
      定自明。查系爭藥品成分中含有麻醉性西藥成分( Lidocaine、Prilocaine),且載明
      「紋身」、「紋繡」等詞句,堪認係使用於人體作為麻醉、舒緩用途,依食藥署109年9
      月3日FDA藥字第1099030560號函釋意旨,其如施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惟查訴願人
      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販賣業),擅自刊登廣告販賣系爭藥品,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 1
      項規定,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縱事後關閉賣場,係屬事後改正作為,亦
      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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