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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三字第10961022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9月1日北市衛醫字
    第10930725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民眾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4日向本府陳情,「○○醫院」(地址
      :本市文山區○○○路○○段○○號)之護理人員○○○(下稱○君
      )有持其家屬及民眾之健保卡領藥及酸痛貼布等之情事,原處分機關
      乃以109年6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135979號函通知○○醫院說明:
      (一)該院醫師開立處方及交付藥品予病人之流程,(二)門診病人
      若未親自就診,該院如何給藥,(三)請提供病患○○○(下稱○君
      )自 107年以來之門診醫師處方、診療紀錄,(四)其他與本案相關
      之意見或補充說明。經該院以109年 7月3日景美醫字第109199號函就
      上開說明事項(一)、(三)部分,檢附該院「醫療安全作業規範」
      病人辨識作業、藥事安全作業及病患○君之就診病歷等影本,並回復
      原處分機關略以,長期用藥之慢性病人,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
      7 條規定之特殊情況之一而無法親自就醫者,以繼續領取相同方劑為
      限,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始能開
      給相同方劑;另說明本案查證過程及結果。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病患○
      君108年2月11日之處方箋開立藥品Antipain patch(貼布)之醫師為
      訴願人,乃通知訴願人說明,訴願人以109年7月29日書面陳述意見略
      以,其當日親自診治病患後才開立藥品;醫院有 5道關卡,惟因時間
      久遠,記憶不敢說歷歷在目等語。原處分機關再以109年8月10日北市
      衛醫字第10930657882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訴願人於 109年8月20日
      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108年2月11日因○君稱其先生在外停車,怕被
      拖吊委由其代為領取,且跟診之護理師亦謂其先生有來,故訴願人始
      出具領藥聯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依○○醫院前揭109年 7月3日函記載略以:「......病患
      ○○○與本院護理人員為夫妻關係,○○○病患於107年至 108年有7
      次門診就診紀錄,與本院○護理人員訪談後表示其中108年2月11日..
      ....經○○○同意後將其健保卡交給她(○員同仁)掛號開立相同方
      劑Antipain patch(外用痠痛貼布)......」及108年2月11日開立藥
      品處方之醫師為訴願人,乃審認訴願人於108年2月11日未親自診察病
      患○君,而由病患斯時之配偶○君代為就診即開立「Antipain patch
      」(外用痠痛貼布)方劑予病患,即病患○君未親自就診,訴願人未
      對病患○君親自診察,即開立方劑,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以 109年9月1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72586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
      09年 9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11條第 1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
      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
      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
      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第19條規定:「醫師除正
      當治療目的外,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第29條規定:「違
      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但醫師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使用管制藥品者,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之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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