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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20 府訴二字第 1146085605 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電子菸事件,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4 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
提出委任書。」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97 條規定:「於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
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
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
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
、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
鑑定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
變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三十
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1 條規定:「依本法第九十
七條規定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
蓋章,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代
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不服之
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四、申請之事實及理由。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
繕本或影本。……。」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
二、查再審申請人因電子菸事件,不服本府訴願決定,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29 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訴願書提出再審請求,惟該訴願書未蓋有再審申請人公司
章及由代表人○○○(下稱○君)、代理人○○○(下稱○君)簽名或蓋章,亦
未記載○君及○君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請求再審
所不服之本府訴願決定書文號,且未檢附訴願委任書,經本府法務局以 114 年
8 月 7 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146085630 號函(下稱 114 年 8 月 7 日函)
通知再審申請人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4 年 8 月 11 日送達
,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再審申請人於 114 年 9
月 1 日、9 月 11 日補正公司章、○君印章、○君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惟仍未載明請求再審所不服之本府訴願決定書文號,未依本
府法務局 114 年 8 月 7 日函所示補正事項完成補正。從而,再審申請人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申請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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