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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13 府訴二字第 11460862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2899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二、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2899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部
分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8 月 13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123809
號函更正在案),於 114 年 8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 9 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
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街○○巷○○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
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7 月 15 日將原處分
寄存於臺北金南郵局(第 91 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
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
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
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7 月 16 日)起 30 日內提
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
,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8 月 16 日
,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代之,
即訴願期間之末日為 114 年 8 月 18 日,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8 月 27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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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因訴願人戶
籍地址在本市,乃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 114 年 5 月 20 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整
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宣稱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2 點及其附表一等規定,以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附表:下載日期:114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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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