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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1.28 府訴二字第 114608889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衛醫
    字第 114315397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護理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31 日任職國立○○○○學院(下
    稱○○學院),經該學院說明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 日執行校護相關工作,惟
    其遲至 114 年 4 月 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完成辦理執業登記,並於同日提出陳述
    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43153975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83 年 7 月 11 日
      衛署醫字第 83031330 號函釋:「……護理人員於學校擔任校護工作,屬護理人
      員法第 8 條所稱之執業,其有關執業登記及管理,自應依該法之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4 年 3 月 31 日到○○學院報到時,是由另一位護理人
      員代理職務,訴願人因不熟悉校務工作,所以是由代理人主導一切業務,並告知
      該如何進行健康中心之職務,訴願人並未參與執勤,只是見習並未執行校護,又
      ○○學院薪資微薄,原處分對訴願人是個負擔,承擔不起,希望原處分撤銷。
    三、查訴願人為護理人員,於 114 年 3 月 31 日任職○○學院,並於 114 年 4
      月 1 日執行校護相關工作,惟遲至 114 年 4 月 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完成
      執業登記,有○○學院在職證明、訴願人 114 年 4 月 2 日填具之臺北市醫
      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准)登記申請表、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
      系統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到○○學院報到時,其因不熟悉校務工作,所以是由代理人主導一
      切業務,並告知該如何進行健康中心之職務,其並未參與執勤,只是見習並未執
      行校護;○○學院薪資微薄,原處分是個負擔,希望原處分撤銷云云:
    (一)按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
       業執照,始得執業;違反者,處 6,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緩;護理人員
       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31 日任職○○學院,經該學院說明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 日執行校護相關工作,惟其遲至 114 年 4 月 2 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完成辦理執業登記,是訴願人有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復據原處分於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陳明略
       以:「……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1 月 4 日函請訴願人員原執登機構國立
       ○○○○學院,請該學院協助釐清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31 日至同年 4
       月 1 日未領有執業執照期間有無執行護理業務,該學院於 114 年 11 月 24
       日函復說明……訴願人 114 年 4 月 1 日下午入校後進行教職員工生之間
       康照護等校護等相關業務……。」是訴願人主張由代理人主導一切業務,其未
       參與執勤,只是見習並未執行校護,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倘訴願人繳交
       罰鍰有困難,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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