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5.02.12 府訴二字第 11460890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北市衛
    疾字第 114314666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為○○○○○醫院(下稱○○醫院)醫師,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9
    日、4 月 9 日、5 月 3 日診治疑似第三類傳染病退伍軍人病之病患,惟未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 39 條規定,於 1 週內完成通報。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0 月 2
    日北市衛疾字第 11430397471 號、北市衛疾字第 11430397472 號函通知訴願人、
    ○○醫院陳述意見,經○○醫院、訴願人分別以 114 年 10 月 15 日、114 年 10
    月 9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 1 週內完成通報,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 39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4 條第 1 款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7 日北
    市衛疾字第 114314666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 萬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9 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1 月 26 日、115 年 2 月 9 日、115
    年 2 月 1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
      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三、第
      三類傳染病: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
      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 13
      條規定:「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
      用本法之規定。」第 26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傳染病通報流程、流行
      疫情調查方式,並建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預警及防疫資源系統;其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醫師診治病人
      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
      之感染管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三類傳染病
      應於一週內完成。……」第 64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
      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 4 條規定:「傳染病監視及
      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一、醫師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
      報告地方主管機關。……」第 17 條規定:「傳染病之通報,以書面或網路為原
      則。必要時,得以電話、電子文件等方式先行報告及確認,書面或網路後補。」
      傳染病病例定義暨防疫檢體採檢送驗事項規定:「……退伍軍人病(Legionnair
      es'disease)一、臨床條件 肺炎病人,並出現倦怠感、畏寒、肌肉酸痛、頭痛
      、發燒、頭昏、咳嗽、噁心、腹痛、腹瀉及呼吸困難等任一症狀。二、檢驗條件
      具有下列任一個條件:(一)臨床檢體(痰液、呼吸道分泌物或胸膜液)分離並
      鑑定出退伍軍人菌(Legionellaspp.)。(二)尿液抗原檢測陽性。(三)血清
      學抗體檢測陽性:檢測抗體效價,恢復期(4~12 週)比起發病初期有 4 倍以
      上增加,且≧128。三、流行病學條件 具有下列任一個條件:(一)與確定病例
      暴露共同感染源。(二)具有經檢驗確認為汙染的環境或水源之接觸史(曾暴露
      於退伍軍人菌高風險環境)。四、通報定義 符合臨床條件。……」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3 年 8 月 22 日衛授疾字第 1130100972 號公告
      (下稱 113 年 8 月 22 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
      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1 日生效
      ……」
      附件:傳染病分類(節錄)

    類  別

    傳染病名稱

    第三類

    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退伍軍人病……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
      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醫院門診病歷為制式格式,系統中之診斷碼選擇有侷
      限性,為開立抗綠膿桿菌抗生素治療,僅得選擇較為接近之支氣管肺炎之代碼,
      並非代表病患退伍軍人症臨床病況已達肺炎之標準,且原處分機關自行將訴願人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退伍軍人症的文字意義,變更為疑似退伍軍人病之字義。依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現行退伍軍人病例定義與通報規定,醫師
      之通報義務,係以病患是否具有肺炎,且是否符合臨床具有肺炎之症狀為判斷前
      提;至於檢驗條件與流行病學條件,依法屬於通報後由主管機關進行之病例分類
      與公共衛生調查事項,並非醫師通報義務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機關僅憑訴願人門
      診病歷中出現支氣管肺炎之診斷文字或相關診斷碼,即認定病患已確實符合臨床
      具有肺炎,未審酌胸部 X 光影像並無真正肺炎之實質化表現,以及綠膿桿菌抗
      生素治療後咳嗽症狀痊癒等,即率爾認定訴願人應通報而未通報,忽視病患實際
      上並非退伍軍人病肺炎之事實,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 114 年 3 月 29 日、4 月 29 日及
      5 月 3 日門診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病歷診斷內容認定訴願人違反通報義務,固非無憑;然訴
      願人主張○○醫院系統中之診斷碼選擇有侷限性,其為開立抗綠膿桿菌抗生素治
      療,僅得選擇較為接近之支氣管肺炎之代碼,其於 115 年 2 月 9 日至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時主張「退伍軍人症」為退伍軍人菌感染後各種表現的
      通稱,本件病患經生命徵象、血液檢查、理學檢查均可排除肺炎臨床表現,僅單
      純發現病原體(包含過去感染過),於 ICD-9-CM 診斷碼為 41.84,ICD-9 全名
      為 Legionella (退伍軍人菌),惟於 ICD-10-CM,並無此對應診斷碼。則○○
      醫院系統是否如訴願人所陳並無單純發現病原體(包含過去感染過)情形之診斷
      碼選項?訴願人為開立抗綠膿桿菌抗生素治療,是否於系統僅得選擇較為接近之
      支氣管肺炎之代碼,而無其他診斷碼供選擇?原處分機關到會言詞辯論就此未提
      出具體說明,容有予以釐清確認之必要。又依疾管署公告「傳染病病例定義暨防
      疫檢體採檢送驗事項」明定退伍軍人病(Legionnaires'disease)之通報定義為
      :「符合臨床條件」,臨床條件為:「肺炎病人,並出現倦怠感、畏寒、肌肉痠
      痛、頭痛、發燒、頭昏、咳嗽、噁心、腹痛、腹瀉及呼吸困難等任一症狀」,然
      訴願人於言詞辯論主張僅有疑似退伍軍人病才要通報,並沒有「退伍軍人症」也
      要通報的規定,只有肺炎病人才須通報,本件病患實際上沒有肺炎。惟本件訴願
      人於門診紀錄登錄診斷病患為支氣管肺炎,並有長期咳嗽病狀,則本件訴願人是
      否應辦理通報?是否即符合上開臨床條件,而符合通報之定義?此涉及疾管署公
      告事項之解釋與適用,應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