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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14 府訴二字第 11560806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263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8 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
    ○○○○○○○○○○○之家(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巷○○號○○
    樓,下稱系爭場所)查察,查獲於系爭場所店面前方透明櫃上方平台及直立式透明冷
    藏冰箱最下層有附表所示陳列、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等情事,復於 114 年 8 月 13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公開陳列、貯存逾有效日
    期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
    罰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30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
    0263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違規食品
    共計 5 項,每項 6 萬元,合計 30 萬元)。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2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月 28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114 年 8 月 8
      日……衛生局查獲陳列 5 項逾有效日期之冰品配料,並於同年 12 月 30 日寄
      發裁處書,處分罰款為金額新台幣 30 萬元整……請……重新審視……給予免罰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
      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
      之業者。」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
      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 55 條之 1 規定:「依
      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
      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裁處罰鍰基準
      (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 條規
      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
      之。」第 2 條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
      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第 4 條規定
      :「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
      、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 年 7 月 25 日 FDA 食字第 1
      028011768 號函釋(下稱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說明:一、食品
      衛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並未針對
      行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二、過期
      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
      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此次事件僅為 5 種配料過期,純屬無心之過,於事後 1
      個月內亦經複檢合格,按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裁罰基
      準為按違規次數處罰,惟此次罰款竟然依項處分,金額達 30 萬元,顯為過重,
      完全不符比例原則,且無證據顯示過期原料確有販售之事實,既已改善並複檢合
      格在案,不應事後再行開罰。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店面前方透明櫃上方
      平台、直立式透明冷藏冰箱最下層有陳列、貯存如附表所列食品均已逾有效日期
      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8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現場稽查及附表
      所列食品照片、附表所列食品放置處位置圖、114 年 8 月 13 日訪談訴願人之
      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此次事件僅為 5 種配料過期,純屬無心之過,按照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裁罰基準為按違規次數處罰,惟此次罰款竟然依
      項處分,金額達 30 萬元,顯為過重,完全不符比例原則,且無證據顯示過期原
      料確有販售之事實,既已改善並複檢合格在案,不應事後再行開罰云云: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
       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復依食藥署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意旨
       ,逾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
       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3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
       載所示,訴願人表示附表所列項次 1 至 4 食品係用於剉冰基底之配料、項
       次 5 食品係用於奶酪製作,與其他未逾期原物料混合存放,無固定檢查習慣
       ,使用到用完為止,發現有過期就會丟掉,因此都放在方便拿取使用之前方透
       明櫃上方平台及直立式透明冷藏冰箱內,未設置報廢區,無專區管理,調製食
       品時如果沒有注意到逾期可能會販售出去,調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
       案。次查附表所列項次 1 至 5 不同品項及效期食品分別公開陳列、貯存於
       系爭場所前方透明櫃上方平台及直立式透明冷藏冰箱內等,且與未逾期食品無
       明顯區隔,亦未置於報廢區,且均已逾有效日期,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8 日現場稽查及附表所列食品照片、附表所列食品放置處位置圖等影本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有附表所列公開陳列、貯存已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另依食藥署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意旨,過期食材視同廢
       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
       顯區隔,即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訴願
       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其營業場所陳列、貯存之食品即負有管理責任,亦有遵
       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惟訴
       願人疏於注意管理,致未將逾期食品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域或暫予明顯區
       隔,致有誤用之可能,顯見訴願人對於營業場所之食品安全衛生未善盡管理義
       務,依法自應受罰,縱依訴願人主張過期原料未販售,訴願人仍應遵守不得陳
       列、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規定,尚難據以而邀免其責;且查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者,
       並無先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得裁罰之規定,縱訴願人經複檢合格在案,
       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顯屬誤解,委
       難採憑。
    (三)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之計算,衛生福利部為統一標準,根據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5 條之 1 規定,訂定行為數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 2
       條第 2 款規定,陳列、貯存逾期食品之違法行為,係以不同品項之物品等判
       斷其行為數。查訴願人於系爭場所陳列、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共有附表所列
       5 種品項,各食品有效日期亦不同,訴願人於每項食品各逾有效期限後,即應
       予處置而不得陳列、貯存,惟其怠於檢查處置,未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或
       暫予明顯區隔,其陳列、貯存行為應具有各別獨立性,應分別論處。本件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
       包括:違規次數(1  次,A=6 萬元)、資力(B=1)、工廠非法性(C=1)、
       違規行為故意性(D=1 )、違規態樣(E=1)、違規品影響性(F=1)、其他作
       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 ;另依前揭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每 1 項逾期食品以 1 行為數計算,共 5 項逾期食品,各處 6
       萬元罰鍰(A×B×C×D×E×F×G=6 萬元×1×1×1×1×1×1),合計處 30
       萬元罰鍰(6 萬元×5=30 萬元),並無違誤,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項次

    查獲位置

    產品名稱

    有效日期

    數量

    違規情事

    1

    店面前方透明櫃上方平台

    濃糖百香果粒醬

    114年6月17日

    1罐

    陳列逾有效日期食品

    2

    店面前方透明櫃上方平台

    濃糖烏梅果粒醬

    114年2月20日

    1罐

    陳列逾有效日期食品

    3

    直立式透明冷藏冰箱最下層(左側)

    濃糖芒果風味糖漿

    114年5月15日

    1罐

    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

    4

    直立式透明冷藏冰箱最下層(右側)

    抹茶淋醬

    114年5月2日

    1罐

    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

    5

    直立式透明冷藏冰箱最下層(右側)

    ○○巧克力糖漿

    114年1月9日

    1罐

    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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