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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二三六九五九六0一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松山區○○路○○段○○號「○○診所」之管制藥品管理人,該診所領
有ACA089000024號管制藥品登記證,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派員於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四日會同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人員前往訴願人執業處所,查獲現場管制藥品Flunit
razepam Tab.2mg(批號:301025) 現場查核之庫存量:六0九錠,簿冊結存數量:未
登載;Stilnox Tab.10mg(批號:22112) 現場查核之庫存量:三三0錠,簿冊結存數
量:未登載;Semi-Nax Tab. 10mg (批號:M2301)現場查核之庫存量:五00錠,簿
冊結存數量:未登載,本市○○區衛生所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
談話紀錄及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記錄表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松衛三字第
0九二六0七三九八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診所」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未依規定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
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另案處以「○○診所」負責醫師林○○新臺幣
(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六九五九六0一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
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
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
買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並得予以強制檢
查。」「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
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府衛四字第0九二0二三0一七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服務之○○診所,自看診使用電腦之後,各種藥品使用明細,均可由電腦列印
出來,管制藥品亦由訴願人依規定詳實登錄於簿冊。
(二)因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當日電腦出問題,故未能現場即時列印所查之管制藥品明細
表,無法盤點實際結存數量。
(三)訴願人對管制藥品一向依法詳實登錄簿冊,且後來克服電腦技術問題後,所列印出來
之三種管制藥品使用明細表,其支出數量與實際結存量完全相符。
三、卷查訴願人係本市松山區○○路○○段○○號「○○診所」之管制藥品管理人,該診所
領有ACA089000024號管制藥品登記證,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派員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會同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人員前往訴願人執業處所,查獲現場管制藥品Flun
itrazepam Tab. 2mg(批號:301025)現場查核之庫存量:六0九錠,簿冊結存數量:
未登載; Stilnox Tab. 10mg(批號:22112 )現場查核之庫存量:三三0錠,簿冊結
存數量:未登載; Se mi-Nax Tab. 10mg(批號: M2301)現場查核之庫存量:五00
錠,簿冊結存數量:未登載,且登載之支出數量經結算與實際結存數量不相符,未依規
定詳實登載每日收支結存情形,此有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管制藥品
實地稽核現場記錄表、○○診所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訪談訴
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當日電腦出問題,故未能現場即時列印所查之管制
藥品明細表,無法盤點實際結存數量,後來克服電腦技術問題後,所列印出來之三種管
制藥品使用明細表,其支出數量與實際結存量完全相符乙節,按前揭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二十八條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
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
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查依卷附之「○○診所」管制
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所示,本件訴願人並未依規定每「日」詳細登載收支結存情形,而係
以「月」方式登載,且其個別支出數量與事後電腦列印之明細表數量亦不相符;另有關
訴願人於事後提供相關藥品之「醫令使用明細表」部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管稽字第0九二000八六一七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三、對於機構業者被稽核當時未能提供完整簿冊而於事後補送仍被罰
案,前已有當事人不服而循行政救濟提起訴願被駁回之案例,貴局辦理該類案件可作為
參考;對於簿冊之查核,除視有無設置簿冊外,簿冊登載管制藥品結存量與實存量是否
相符、簿冊登載內容是否詳實(須核對病歷及處方箋等資料)等均為稽核重點,宜以實
地查核為準;爾後,如有類似個案,請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倘違規事證
明確者,請逕行依法處辦。」是原處分機關依實際查核事實認定,自屬有據。訴願人主
張不足採據,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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