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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
    二五四八八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原係○○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調派至行政院衛生署
      ○○醫院支援醫療業務期間,未依法報備即前往支援,經原處分機關核認違反醫師法第
      八條之二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
      二五四八八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以未收
      到系爭行政處分書為由,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二十五日補充
      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
      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八0二一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茲撤銷本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五四八八二00號行政
      處分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按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略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訴願有理由
      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查本案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重新審查原處分
      之違法事實及檔案,均因前年納莉風災淹滅,無從查證答辯,故撤銷旨揭處分案。」準
      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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