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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七六一七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市北投區衛生所經該所食品志工檢舉,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派員前往轄區○
      ○超市查察訴願人所種植販售之「○○綠竹熟筍」產品,查獲系爭食品包裝未標示內容
      物重量、食品添加物名稱、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等項目,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六一七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三十日內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三七九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衛
      七字第0九二三七六一七四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向本局提起訴願,案經本局
      重新審查結果認定『訴願有理由,有部分疑點需再查證』,爰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之規定撤銷原處分,請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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