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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1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0一九0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在○○晚報第○○版刊登廣告,其內
      容載有系爭產品圖片及「......在忙碌、緊張壓力中,也不怕失眠......○○市價$8,0
      00 ○○價$3,780分期價 $375×12期 壓力、緊張讓現代人的睡眠品質及時間都不好,
      食用○○可......讓我們在有限的睡眠時間內達到真正深層睡眠......送 ○○......
      」等詞句,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高市衛食字第0九
      二00三五一八八號函檢附系爭廣告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
      年十二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二0五六00號函囑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查明,該
      所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六八七三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等資
      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
      三八五八九八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系爭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經
      該署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00五二七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二、案內『晚安多 』產品廣告述及『......再(在)忙碌緊張壓
      力中,也不怕失眠......壓力緊張讓現代人的睡眠品質都不好,食用晚安多......讓我
      們在有限睡眠時間內達到真正深層睡眠......』等語,整體表現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前開廣告有涉及易生誤解之情形,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
      一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0一九0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一二七九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為撤銷本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三三0一九0三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乙案......說明:......二、
      本案經本局重新審查,原處分認定之違規行為,尚有再為調查及釐清確認之必要,爰依
      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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