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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
衛四字第0九二三八七七八二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
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
二、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http://xxxxx)宣播「○○按摩器(○○)
」產品廣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後,以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一二八二0號函轉臺北縣政府
衛生局處理。經該局查明訴願人設址於本市,遂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北衛藥食字第0九二00三七二八八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五九二六六0
0號函囑本市士林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三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九二六0四九三三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
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並無
誇大不實或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惟其產品名稱是否涉及醫療效能之
標示尚有疑義,故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六三三
0六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五四0四九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
按摩器(○○)』於網路(網址:http: //xxxxx)產品廣告乙案,經
查『○○』業已涉及醫療效能詞句,自不得作為產品名稱......」。
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之系爭產品非屬藥物,惟其產品名稱中之「
○○」二字,已涉及醫療效能,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爰依行
為時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
九二三七五五六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登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
一月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八七七八二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並無訴願人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北市訴(甲)字第0九三三0一八
四一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貴公司訴願書原本乙
份,請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貴公司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後擲回本會
,俾憑辦理......」。上開補正通知書函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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