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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北市
衛三字第0九三三二0三二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路○○號「○○診所」負責醫師,於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在「○○股份有限公司」○○頻道播出之「
○○漫談」節目中出現「中醫漫談、坐骨神經痛骨刺、中醫師○○○
」字幕,並播放「○小姐:﹃......睡不著、頭痛、耳鳴......吃安
眠藥、止痛藥無效,請教○醫師如何治療』?○醫師:﹃......屬於
腦神經衰弱的虛弱症......肝火腎水不足......可服用中藥固腦安神
丹、加味逍遙散......服用十至十五天就有很好的效果,持續治療一
個月到一個半月腦神經衰弱症就會治癒......」等詞句,訴願人並藉
民眾電話叩應陳述症狀為其診斷疾病、開立處方且強調療效等未經原
處分機關核准之醫療廣告,案經行政院新聞局查獲後函轉行政院衛生
署中醫藥委員會辦理,經該會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衛中會醫字第0
九三000三三四三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一七九九
六00號函囑本市萬華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二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三日北市萬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一五二五00號函報請原處分
機關核辦。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並以公開答問之方式及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核屬違反行為時醫療法
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三款、第五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二0三
二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
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
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第六
十一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
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
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
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
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
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
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
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
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
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
廣告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
院所廣告刊載......說明......二、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
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
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乃○○○股份有限公司之邀請,而上
該「○○漫談」節目講學,兼回答觀眾所詢之有關專業問題,並未
涉及營利行為或表明營業地址、電話。
(二)節目接受訪問及答問,均未提及診所名稱、地址及電話,非以採訪
或報導為宣傳,亦非為醫療廣告,故不能以醫療法第六十一條論處
。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在「○○股份有限公司
」之○○頻道「○○漫談」節目播出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乙則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衛中會醫字第
0九三000三三四三號函、本市萬華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
日北市萬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一五二五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按前
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
一號函釋,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報社(即媒體)出
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
,惟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
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本件訴願人主張應○○股份有限公司之邀
請,而上該「○○漫談」節目講學,兼回答觀眾所詢之有關專業問題
,均未提及診所名稱、地址及電話,非以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亦非為
醫療廣告乙節,經查訴願人於節目中接受訪問,並公開藉民眾電話叩
應陳述症狀為其診斷疾病,開立處方等,又於節目中段刊播有訴願人
名稱,已達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且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涉有
為訴願人負責之診所宣傳之情事,自應認屬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
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
範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乃以前揭函釋規定,作為
各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準繩。本件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既未經
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以公開答問及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實已違反
行為時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核
屬違規醫療廣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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