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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七六0七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號、○○號「○○診所」負責醫
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七月十七日在○○周刊第○○期、第○○
期刊登「牙齒健康需要更高標準的醫療品質 ○○○....:我選擇的
○○齒科......幫助他輕鬆處理牙周病的利器......是一套全球尖端
的牙齒雷射技術......可以有效處理各種症狀......最令人倍感驚訝
的,就是植牙技術的突破......這種不需磨牙的最新技術,不但不痛
不腫,而且方便迅速......更多資訊請參考......:○○齒科 地址
: 北市○○○路○○、○○號 諮詢電話:xxxxx .xxxxx」及於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周刊第○○期刊登「五星級牙醫診所......
開業十多年的牙醫○○○......他開的○○診所轉型成為半美容業,
號稱『五星級牙醫診所』......○○○小檔案......專長3D齒雕復
形、人工植牙、雷射牙周醫療、全口冷光美白......服務項目美白貼
牙(整牙、補牙、白齒)、齒雕、牙周病治療、植牙......」之違規
醫療廣告三則,經人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六七五三一00號函請本市中山區
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函請訴願人說明,訴願人以九十二年十一月
六日(收文日)函提出說明後,該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中
衛三字第0九二六0九六七一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上開廣告逾越醫療廣告容許範圍,違反行為時醫
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且以訴願人曾分別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周刊第○○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周刊第○○期、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至十三日○○周刊第○○期、九
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至二十五日○○周刊第○○期、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周刊第○○期、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周刊第○○期、九十
二年九月四日○○周刊第○○期及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在○○周刊第
○○期分別刊登一則違規醫療廣告,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二年
一月六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六五五六五0二號及第0九一四六五
五六五0三號、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四八一七
二00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六五九三五0
0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七0四九一00
號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七三一一六00號行
政處分書,處分訴願人在案,乃認定訴願人本件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及
七月十七日在○○周刊第○○期及第○○期刊登之二則醫療廣告均屬
第二次違規、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周刊第○○期刊登之醫療
廣告係屬第三次違規,爰依行為時醫療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七六0七0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九萬元 (含第二次違規二則,各處以二萬元,第
三次違規一則,處以五萬元,折合新臺幣二十七萬元 ) 罰鍰。 上開
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
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
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
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
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
、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
、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六十一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
義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
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
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
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
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
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
函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
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二、
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數種報紙或同
日刊登(播)於報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
告內容相同者,以一次計算;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
之前者,不予計次。三、違規廣告處罰額度......(二)第二次:處
以二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六萬元)......(三)第三次:處以五萬
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十五萬元)......四、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
一)以醫療機構名義刊登者,處罰該醫療機構。(二)違規醫療廣告
刊登地址及電話者,經循址查明該址係醫療機構者,以該醫療機構刊
登廣告處理。....
:」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四號函釋:「......說
明......:二、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本法第六十
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
規定。......」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主旨:所
詢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七十八年四月
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規定予以處罰乙案......說明:
....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甚明,包括
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告
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自應依法
論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
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
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說明......二、依醫療法
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方式
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
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
廣告。」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二條規定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二、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防治法、藥事法
、藥師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食品衛生管理
法、健康食品管理法、菸害防治法事件及護理人員法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十二)本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違 反│法條依│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臺│裁│
│ │ │據(醫│ │ │罰│
│ │ │療法)│新臺幣:元)或│ │對│
│ │ │ │ │ │象│
│次│事 實│ │其 他 處 罰│幣:元) │ │
├─┼────┼───┼───────┼─────────┼─┤
│26│一、刊登│第六十│一、處五千元以│第一次:處以新臺幣│ │
│ │ 法定內│條 │ 上五萬元以│ 一萬五千元│ │
│ │ 容以外│第七十│ 下罰鍰。 │ ,如有醫療│ │
│ │ 之醫療│七條 │二、有左列情形│ 法第七十七│ │
│ │ 廣告。│ │ 之一者,得│ 條第二項各│ │
│ │二、擅自│ │ 處一個月以│ 款情形之一│ │
│ │ 變更核│ │ 上一年以下│ 者,並應從│ │
│ │ 准之廣│ │ 停業處分或│ 重裁處。 │ │
│ │ 告內容│ │ 撤銷其開業│第二次:處以新臺幣│ │
│ │ 者。 │ │ 執照,並得│ 六萬元,如│ │
│ │ │ │ 由中央衛生│ 有醫療法第│ │
│ │ │ │ 主管機關撤│ 七十七條第│ │
│ │ │ │ 銷其負責醫│ 二項各款情│ │
│ │ │ │ 師之醫師證│ 形之一者,│ │
│ │ │ │ 書。 │ 並予停業或│ │
│ │ │ │三、其觸犯刑法│ 撤銷開業執│ │
│ │ │ │ 者,並移送│ 照。 │ │
│ │ │ │ 司法機關辦│第三次:處以新臺幣│ │
│ │ │ │ 理。 │ 十五萬元,│ │
│ │ │ │ 1.內容虛偽、│ 如有醫療法│ │
│ │ │ │ 誇張、歪曲│ 第七十七條│ │
│ │ │ │ 事實或有傷│ 第二項各款│ │
│ │ │ │ 風化者。 │ 情形之一者│ │
│ │ │ │ 2.以墮胎、婦│ ,並予停業│ │
│ │ │ │ 科整型為宣│ 或撤銷開業│ │
│ │ │ │ 傳者。 │ 執照。 │ │
│ │ │ │ 3.以治療性機│第四次:處以新臺幣│ │
│ │ │ │ 能或增強性│ 十五萬元,│ │
│ │ │ │ 能力為宣傳│ 如有醫療法│ │
│ │ │ │ 者。 │ 第七十七條│ │
│ │ │ │ 4.以包醫包治│ 第二項各款│ │
│ │ │ │ 為宣傳者。│ 情形之一者│ │
│ │ │ │ 5.一年內已受│ ,並予停業│ │
│ │ │ │ 處罰三次者│ 或撤銷開業│ │
│ │ │ │ 。 │ 執照處分:│ │
│ │ │ │ │ 其情節重大│ │
│ │ │ │ │ 者,應並予│ │
│ │ │ │ │ 撤銷開業執│ │
│ │ │ │ │ 照。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醫療法第八條規定之醫療廣告包含合法與違法之醫療廣告,是同法第
六十一條第五款解釋上即應綜合考察手段與目的兩者有無關聯不法,
始能得出適當之違法性評價;且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內容有欠
明確,不符合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預先告知之法律程序保障,自應作
有利於人民之解釋。○○周刊第○○期、第○○期刊登之「牙齒健康
需要更高標準的醫療品質○○○」乙文,多係○○○對其自身經歷,
或採訪者對○先生個人形象與特質之側寫,文中並未提及醫師姓名、
醫療院所地址或聯絡電話,並非以招徠患者前往醫療為目的,此有○
○周刊證明函可證。若說係為招徠患者至訴願人診所就醫,恐屬牽強
。
三、卷查訴願人為○○牙醫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
日、七月十七日及八月二十六日在○○周刊第○○期、第○○期及○
○周刊第○○期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三則違規醫療廣告,此有系爭廣
告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行為時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內
容有欠明確,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解釋上應綜合考察手段與目的兩
者有無關聯不法予以評價,及系爭廣告內容係受訪者之自身經歷或其
個人形象與特質之側寫,文中並未提及醫師姓名、醫療院所地址或聯
絡電話,故並非以招徠患者前往醫療為目的云云。按前揭行政院衛生
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醫療廣告
得刊登之內容,依(行為時)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僅能刊登醫療機
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等,醫療院所之廣告刊登醫療器材,
業已逾越(行為時)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次按該署八十九年九
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醫療廣告不得藉
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
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惟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
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查本件系爭○
○周刊第○○期、第○○期刊登之廣告內容載有診所名稱、地址、電
話等資料,○○周刊第○○期刊登之廣告內容則載有診所名稱、訴願
人之專長及診所服務項目等資料,均已達訴願人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
,且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徵諸經驗法則,應有為訴願人及其負
責之診所宣傳之情事,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醫療廣告。是訴願理由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前曾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周刊第○○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周刊第○○期(均屬
第一次違規刊登醫療廣告)、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至十三日○○周刊第
○○期(屬第二次違規刊登醫療廣告)、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至二十
五日○○周刊第○○期(屬第二次違規刊登醫療廣告)、九十二年七
月八日○○周刊第○○期(屬第二次違規刊登醫療廣告)、九十二年
七月三十一日○○周刊第○○期(屬第二次違規刊登醫療廣告)、九
十二年九月四日○○周刊第○○九期(屬第三次違規刊登醫療廣告)
及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在○○周刊第○○期(屬第三次違規刊登醫療
廣告)各刊登一則違規醫療廣告,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二年一
月六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六五五六五0二號及第0九一四六五五
六五0三號、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四八一七二
00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六五九三五00
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七0四九一00號
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七三一一六00號行政
處分書,處分訴願人在案,本件訴願人刊登系爭三則違規醫療廣告,
分別為第二次(二則)及第三次(一則)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乃依首
揭規定、函釋及統一裁罰標準,各處以訴願人二萬元(二則)及五萬
元(一則),共計九萬元(折合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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