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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
    三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七二一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
      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其所屬網站「○○購物網」(網址:http://xxxxx)刊登
      「○○膠囊」及「○○健康禮盒」食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系爭產品圖
      片、價格及「○○膠囊……據研究顯示,這些特殊的生態營養素可強
      化免疫系統,調理生理機能,促進新陳代謝,及調節內分泌系統……
      」、「○○健康禮盒……其萃取物可有效增強身體的免疫系統、抑制
      不良的細胞增殖。……」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於九十
      三年三月三日經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市
      同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三八八00號函移本市南港區衛生所調查。
      案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當場
      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市南衛二字第0九
      三六0一0二二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
      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食品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
      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
      七二一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
      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查上開行政處分書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此有經訴願人蓋
      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而上開行政處分書說明四已載
      明:「附註……(二)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規定,自本件行政
      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故訴願人
      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
      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期間之末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本案
      訴願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記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訴願顯已逾
      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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