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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北市
    衛三字第0九三三三九0九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係本市文山區○○路○○段○號「○○診所」負責醫師,
      該診所登記診療科別為一般科,卻懸掛「○○診所(原○○○診所)
      .內科、小兒科、耳鼻喉科......」及「內科、小兒科、腸胃科、耳
      鼻喉科、一般檢驗......」之市招,經查訴願人領有消化系內科專科
      醫師證書,執業醫師為○○○、○○○,分別領有小兒科及內科專科
      醫師證書;另有支援醫師陳○○、廖○○,分別領有泌尿科、外科及
      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惟無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於該診所執業或支
      援,且市招上尚有「一般檢驗」之文字,原處分機關遂核認訴願人違
      反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以九
      十三年六月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三九0九五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
      三年七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四五二四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茲撤銷本局九十三年六月
      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三九0九五00號行政處分書......說明
      :......二、本案經重新審查,受處分人於市招上刊載內容不符登記
      科別乙節,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
      00二一三二七號釋示:『俟本署召開醫療法施行細則條文草案時,
      再予納入研商其統一之處理原則』,故本案待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統一
      處理原則後再行處理。」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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