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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四
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四九一四五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北投區○○路○○之○○號○○樓設立
「○○行」,經營青草買賣業務。未經申領藥商許可執照,於基隆地
區○○廣播電臺(FMxx.x)「○○」節目中,宣播「......聽眾朋友
趕到咱的『綠力』...... 最近 SARS (即: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正流行...... 咱的藥草包括魚腥草、萬點金、六月雪、珍珠草、
茄苳根、含?草與紫蘇等,可煎茶來喝以預防..... 這次SARS 的流行
,羅東店、臺北店、臺中店均備有抗 SARS 的青草 ...... 臺北店電
話 xxxx-xxxx,臺中 xx-xxxxxxxx......」等廣告,案經行政院新聞
局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二時至五時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新廣
二字第0九二0六二一九六三號函移請行政院衛生署查處。
二、經該署中醫藥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衛中會藥字第0九二0
00七七五一號函移送基隆市衛生局查明。經該局查明訴願人設立之
「○○行」為本市所轄,遂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基衛醫壹字第0九二
000七三八六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
六月十三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三四九0二00號函囑本市北投區
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作成談話紀錄,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九二六
0三一七五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四0六八九
00號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該會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衛中會藥字第0九二00一00六七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
告產品既宣稱係由「魚腥草、紫蘇」中藥材,及「萬點金、六月雪
...... 」等民間習用青草所組成,且具「預防 SARS 」之醫療效能
,核屬藥物廣告;惟訴願人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商,卻為藥物廣告,
是原處分機關核認其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
三四六0八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二三四九一四五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距原處分機關復
核處分函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
機關未查明行政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
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六十五條之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
告。」行為時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六十五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臺北市政
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合法申請核准設立
「○○行」,及在合法之廣播電臺租時段進行「○○」知識性宣導
,怎會與「未經申領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有關聯?且監聽監
錄所宣播之青草,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並無販賣。
(二)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所載「最近 SARS 正流行...... 咱的藥草包
括魚腥草、萬點金、六月雪、蜘蛛草、佳冬君、寒茄草與紫蘇等,
可煎茶來喝以預防...... 」其所載處方內容係屬有誤;該正確青
草名稱應係為「...... 咱的藥草包括魚腥草、萬點金、六月雪、
珍珠草、茄苳根、含? 草與紫蘇等,可煎茶來喝以預防...... 」
。處分書載用錯誤之青草名稱,即屬處分書內容之違誤疏失,無可
維持,懇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申領藥商許可執照,於事實欄所述廣播電臺節目中,
廣告其販售「抗 SARS 的青草」之事實,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二年五
月十六日新廣二字第0九二0六二一九六三號函及所附監控違規電視
廣告監測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衛中會藥字第0九二000七七五一號函、本市北投區衛生所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三一七五00號函及所附
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行政院衛
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衛中會藥字第0九二00一0
0六七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藥事法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凡
「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者,皆屬藥品。查本案
系爭廣告既宣稱某中藥材及民間習用青草具「預防 SARS 疾病」之醫
療效能,核屬藥物廣告,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本件訴願人主張監錄所宣播之青草,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並無販賣乙
節,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廣播電臺節目中,系爭廣告宣播之
內容,確有敘及訴願人所設立之青草行「於○○店、○○店、○○店
均備有抗 SARS 的青草」云云,並有該廣播電臺節目託播書影本乙份
附卷可稽。按所謂「廣告」,參照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九款規定,係
指廣告者以廣告之主觀意思,藉由傳播媒體將商品、觀念或服務之訊
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以達到招攬消費者購買或消費之
目的,故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佈予不特
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之訊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
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即足當之。系爭廣告既宣播訴願人所設立之青草
行分店之地址及電話,且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是訴願人主張其
營業場所並無販賣系爭廣告所宣播之青草乙節,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有違,不足採據。
六、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系爭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
四九一四五00號函說明欄所載:「...... 咱的藥草包括魚腥草、
萬點金、六月雪、蜘蛛草、佳冬君、寒茄草與紫蘇等,可煎茶來喝以
預防...... 」經查前揭處分所載之正確青草名稱應為:「...... 咱
的藥草包括魚腥草、萬點金、六月雪、珍珠草、茄苳根、含? 草與紫
蘇等,可煎茶來喝以預防...... 」係屬文字之誤載。惟本件違規事
證明確,原處分縱有前開文字誤寫之輕微瑕疵,亦無礙於原處分之效
力及其正確性。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珠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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