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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3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八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四三七三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診所
」負責醫師,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刊之「
○○」第○○期刊登有「 ...... 根據○○整形外科醫師○○○表示, I
PL (Intense Pulse Light)脈衝光屬於『○○』,是除斑雷射、色斑雷
射、血管雷射的集合體......做脈衝光可有效改善細紋 ...... 由於脈衝
光屬非侵入性光照治療...... 許多整形外科診所都有推出類似『 IPL 光
療』或『回春療法』的服務...... 『脈衝光可以去斑和恢復肌膚光澤...
... 』○○○○醫師特別強調...... 作脈衝光治療前一個月不要過度日
曬或長期暴露在紫外線強的環境,此外,無論脈衝光儀器多麼先進 .....
. 最重要的關鍵實是在於『醫學專業技術』與『劑量控制』 ...... 醫界
普遍認為利用『雷射』去除斑點是較有效方式。雷射的特殊波長可破壞黑
色素細胞 ...... 『目前新型的雷射治療,不但快速有效..... 』......
部分資料感謝○○整形外科診所提供xxxxxx-xxxx台北市○○○路○○段
○○ 號 ○○ 樓(捷運○○站 ○○ 號出口)」等詞句,並附有脈衝光
與雷射之皮膚治療比較表之違規醫療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
月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三七七九一0一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
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
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三三0五二六000號函報請原處
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四三七三四00號行政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
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
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
、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
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
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八十六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
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第一百
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
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一百零七條有併
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
本法第八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
釋:「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
署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規定予以處罰乙
案...... 說明...... 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
條(修正前)規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三、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
第六十條(修正前)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
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
廣告刊載...... 說明...... 二、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修正
前)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方式為之。本案所
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
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臺北
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二條規定第二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底接受「○○」記者之訪問,於該次訪問
中曾被詢及關於 IPL 脈衝光之醫療行為,訴願人並據實以答,該名
記者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刊之雜誌中刊登該次訪問之內容,該
報導為報社之工商服務,非訴願人自為之廣告行為。再者,縱原處分
機關之臆測屬實,訴願人以為,原處分機關應先行警告之函示,使訴
願人有改正之機會,而非逕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處以訴願人
五萬元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出
刊之「○○」第○○期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醫療廣告,此有原處
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三七七九一0一號函
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安
衛三字第0九三三0五二六0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訪談
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報
社之工商服務,非訴願人自為之廣告行為乙節,按依前揭行政院衛生
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醫療廣告
得刊登之內容,依修正前醫療法第六十條(即現行第八十五條)規定
,僅能刊登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等,醫療院所之廣
告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修正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次按該
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醫
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
、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惟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
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
查本件系爭廣告內容刊有診所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已達訴願人
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且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徵諸經驗法則,
應有為訴願人及其負責之診所宣傳之情事,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醫療廣
告。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先行警告通知改正乙節,查醫療法第
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並無處罰前通知限期改正之規定,是訴願人
主張顯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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