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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0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二二九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販售「○○」及「○○」食品,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在臺
灣日報第○○版刊登廣告,其內容載有「333 能量氧......舒筋解壓
......維持心臟神經系統功能......亞霸 會說話的科技養生極品..
....美麗氧......喝出美麗 就能美麗 曲線 膚質(內在晶瑩剔透
)......美麗肌膚......具抗氧化作用」等詞句,且「○○」食品外
罐包裝佐以曲線美好之女性並標示「美麗氧......曲線膚質VERY YOU
NG」等字樣,涉及誇大不實及易生誤解,經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查獲後
,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四二二00號
函附上開食品廣告影本,移請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明。
三、又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
司(新竹市○○路○○號)查獲由○○有限公司(臺北市內湖區○○
路○○段○○號○○樓)委託訴願人製造販售之「○○」食品,其外
包裝標示「活化細胞......活化肝臟及血液含氧量......促進血液快
速循環......提神醒腦......」整體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乃以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四日衛食字第0九三000三三0九號函附上開抽樣或查
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影本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核
處。
四、關於「○○」及「○○」食品,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五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並
以同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九三九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
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
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一0四三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
系爭廣告之內容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四月十
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一四二八九號函核認系爭食品廣告詞句,
涉及誇大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在案。
五、另關於「○○」食品,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二一三一五00號函囑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查明。該所查明上
開食品係○○有限公司委託訴願人製造,遂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北
市內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二一七00號函移請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辦
理。經該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當場製
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並以同年月二十二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
0二六七七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處。
六、又訴願人販售「○○」、「○○」及「○○」食品,於九十三年五月
六日在臺灣日報第○○版刊登廣告,其內容載有「美麗氧......美化
肌膚......氣血元素......維持心臟肌肉正常及神經的感應性......
美麗激素......具抗氧化......」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及易生誤解
,經臺中市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衛食字第0九三
00一八00五號函附上開食品廣告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七五0一
00號函囑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查明。該所查明訴願人設址於松山區,
遂以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二七九00號函
移請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辦理。經該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訪談訴願
人代理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並以同日北市松衛
二字第0九三六0三九0五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
,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七、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內容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二二九三0
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於文到一個月內
回收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八、經查前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原處分機關郵務送達,此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處分書於附註一中已記載
不服處分之救濟期間及受理救濟機關等,是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訴
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
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前揭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
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因是日為星期六
,故應以次星期一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為期限末日,然訴願人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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